(2015)民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史某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屈庄村,身份证号:4114211981********。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楚洼村董庄村,身份证号:423231982********。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通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十分任性,家中大小事都是其一人做主,原告只能听之任之,即使这样,稍有不合其意,被告就与原告闹的没完没了,多次惊动亲戚、邻居。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三天两头生气吵架,平常很难正常沟通,但为了能够过成一家人,对被告的行为原告都忍气吞声,曾多次努力改变双方的夫妻感情,尝试多次,但始终未能改变双方僵局。双方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一直在磕磕碰碰中度过,经亲属多次劝说无效。2014年7月份,双方再次发生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将汽车、共同存款15万元占为己有。期间,被告及其父母不间断地到原告父母处闹事,造成原告父母无法正常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史广朋、婚生次子史广飞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金旅牌汽车(价值20000元)、存款15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称夫妻性格不合,三天两头生气吵架不属实,被告和原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感情较好,在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结婚。婚后不久长子史广朋出生,次子史广飞的出生,更是让原、被告一家人幸福与美满。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无理取闹与性格暴躁,十分任性,更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这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说尽谎言。在外打工时被告在家给原告做饭、洗衣服,尽量满足原告史某某及孩子的需求,而且为了减轻原告的压力和为了让孩子们获得更好的生活条件,一有时间被告就在家附近打零工,不辞辛苦,挣来的钱被告都补贴了家用。原告史某某在诉状中所说“原、被告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但一直在磕磕碰碰中度过,经亲属多次劝说无效”,但是夫妻之间一起生活,在生活中难免会有些磕碰,如果生活中没有矛盾,那也不叫做生活了。原、被告的生活很美满,原、被告一家人的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很幸福的。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史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甚好,婚生子聪明可爱,原、被告都知道离异家庭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为了给年幼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被告和原告只是沟通少一点,以后被告一定与原告多沟通,与原告一起把孩子教育好,给孩子一个完整且温馨的家。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解开被告和原告之前的“疙瘩”,给原、被告这个本不该破碎的家庭化解开矛盾,和好如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为苏EB85**货车一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共同财产除苏EB85**金旅一辆以外,还有苏E2U7**货车一辆及不知道型号的车,苏E2U7**货车应由公安机关的报废证明,且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苏E2U7**货车是原告哥哥放在原告名下的车,没有年审已经报废。苏EB85**金旅由被告实际持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该有3辆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且三名证人都是被告的近亲属,请法庭对证人有关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的证言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称:张奇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证言具有片面性,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他人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所说三位证人为被告近亲属更能说明证人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生活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有苏EB85**货车一辆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0日,长子史广朋出生,2007年3月13日,次子史广飞出生。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二人缺乏沟通,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提出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若干。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且被告张某甲态度诚恳,表示珍惜家庭,愿与原告多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代理审判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盛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