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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巍蓉与蒋理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9号原告:杨巍蓉。委托代理人:吴刚、欧阳宏,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理冏。原告杨巍蓉诉被告蒋理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巍蓉的委托代理人吴刚、欧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理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被告以其名下的二艘水泥船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依约向原告现金交付借款5000元,银行转账交付借款95000元,合计10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要求将借款合同的100000元增加至15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又采用转账方式出借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时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息已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相关费用1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2、2014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银行转帐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采用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借款95000元;3、2014年3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银行转帐证明银行转帐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律师交通费2000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2、若当期不予归还,原告在收回借款时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3、款项交付通过转账方式到被告账户。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蒋理冏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95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经口头协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律师交通费2000元。(该律师代理费按照15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针对借款本金的计算。2014年1月29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同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95000元。原告主张另5000元为现金交付,与约定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5000元。(二)针对还款期限的问题。原、被告间的首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于2014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款。原、被告间的第二笔借款,是口头合同,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首笔借款到期后对全部借款进行催讨,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仍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经庭审确认,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45000元。(三)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首笔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基数95000元计算。(四)针对原告按照年息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原、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2014年3月4日的借款没有约定,故对因主张首笔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计算律师费用为7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理冏给付原告杨巍蓉借款145000元,律师费7600元,合计15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理冏给付原告杨巍蓉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巍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杨巍蓉承担257元;被告蒋理冏承担3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