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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出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出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出新,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出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出新在本市城区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出新在其位于本市叠石乡叠石村上厝80号住处三楼前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福鼎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出新住处抓获被告人王出新,并在房间内查获6包透明结晶物。经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重,被查获的透明结晶物总计重10.8577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透明结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出新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2月、2008年1月被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出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出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0.85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出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出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