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德本与徐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本,徐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李德本,1968年12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造玉,1967年7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海口村海口。原告李德本诉被告徐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本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本诉称:被告徐造玉向原告李德本借款7000元,经原告李德本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德本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造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造玉向原告李德本借款7000元,经原告李德本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造玉欠原告李德本借款7000元是事实。故原告李德本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造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德本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徐造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