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沈甲、蔡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沈甲,蔡某某,沈乙,赵某某,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黄喜容,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晋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甲。被告蔡某某。被告沈乙。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某某。第三人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子英。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诉被告沈甲、蔡某某、沈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日,本院追加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1月12日,本院追加赵某某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惠晋生、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妹、第三人赵某某、第三人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10月出生后即随父母居住于徐汇区长桥南街XXX号乙,直至2008年父母协议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但原告户口仍在该房屋内。2014年10月,第三人汇成公司与被告沈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人口为原告、三被告、第三人赵某某5人。原告多次要求对动迁利益进行分割,被告不予理睬。根据补偿内容,原告应分得货币补偿款、搬迁证奖、搬迁面积奖、购房补贴、期房过渡费中的1/5。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79,800元;2、判令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城置路XXX弄XXX栋东单元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三被告辩称,被拆房屋的权利人为沈甲母亲,沈甲是其唯一继承人,故沈甲应享有全部的房屋补偿款。原告没有居住过被拆房屋,是空挂户口,不应享受动迁利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汇成公司述称,对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利益,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定。第三人赵某某述称,依法公正进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沪临用(徐汇)字第007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上海市长桥镇南街XXX乙号的土地使用者为曹某某,用地面积116平方米。勘丈记录表记载建筑总面积为189平方米。曹某某于2005年死亡,沈甲为曹某某之子,未见曹某某有其他同等顺位继承人。被告沈甲、蔡某某系夫妻,沈乙系两人之女,张乙与沈乙原系夫妻,2008年经调解离婚,两人所生一子即原告随张乙生活。第三人赵某某与沈乙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上海市长桥南街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建造于上述土地上,由沈甲家庭居住,张乙与沈乙结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因夫妻关系不好搬出),原告出生户口报于系争房屋内,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1997年,沈乙在系争房屋上开办了“上海市徐汇区某小百货商店”。因国家建设需要,上述房屋土地国家依法征收。2014年10月,沈甲(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物中心、实施单位第三人汇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89㎡(注:有证面积),核定建筑面积258㎡(注:核定的安置人口为6人,即原告、三被告、第三人赵某某,原告系独生子女算2人,按政策每人43㎡,43*6人=258㎡),出售面积15㎡,协议面积243㎡;房屋补偿款1,781,044.20元(7329.40元/㎡*243㎡,243㎡=258㎡-被告已出售的房屋面积15㎡);房屋装饰补偿款121,500元(243㎡*5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20,330元(经估价得出现值);家电设施移装补贴4,930元;搬家补助费17,010元(243㎡*35元/㎡*2);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如下:1、徐汇区馨宁公寓华发路XXX弄XXX栋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1.58㎡,单价17,580元/㎡,总价1,082,576.40元;2、徐汇区馨宁公寓华发路XXX弄XXX栋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1.58㎡,单价17,580元/㎡,总价1,082,576.40元;3、闵行区旗忠村银林路XXX弄XXX栋东单元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66㎡(含封闭阳台面积4.914㎡),单价9,565元/㎡,总价700,186.70元;4、闵行区旗忠村银林路XXX弄XXX栋东单元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66㎡(含封闭阳台面积4.914㎡),单价9,565元/㎡,总价700,186.70元;5、松江区城置路XXX弄XXX栋西单元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24㎡(含封闭阳台面积4.35㎡),单价9,665元/㎡,总价696,508.23元;6、松江区城置路XXX弄XXX栋东单元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27㎡(含封闭阳台面积4.374㎡),单价9,685元/㎡,总价698,123.86元;各项奖励补贴费:1、搬迁证奖8万元;2、个体经营有证补贴10万元;3、提前搬迁奖1万元;4、无证面积补贴57㎡*200元/㎡=11,420元;5、搬家过渡费2*6*2,000=24,000元;6、搬迁面积奖243㎡*单价1,000=243,000元;7、购房补贴奖243㎡*单价18,000=4,374,000元;8、期房过渡费(2*7+2*9)*2,000=64,000元。扣除购房款外,沈甲实际领取现金1,891,075.91元。审理中,被告表示6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土地证、勘丈表、调解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承诺书、营业执照、建筑面积核定表、补偿方案、补偿协议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核定为安置人口,涉案征收补偿以人口*43㎡得出核定建筑面积,并据此计算补偿利益,故原告当然可分享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酌情合理地确定。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又非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亦不曾实际居住,因此,原告要求分得1/5补偿利益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可得利益,应在保护房屋土地权利人权益、兼顾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按前述利益分配规则并结合原告实际情况确定。据此,本院认为上海市松江区城置路XXX弄XXX栋东单元XXX号XXX室房屋的权益归原告享有足以与原告可得补偿利益相匹配,故原告再要求现金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征收补偿安置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松江区城置路XXX弄XXX栋东单元XXX号XXX室房屋的权益归原告张甲享有;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60元,原告负担2,555元,三被告负担4,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