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昌福庆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昌福庆物资有限公司,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257号原告北京昌福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华尔森小区3号楼2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芳,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建琴,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店上村35号。法定代表人宋自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明荣,女,1959年1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昌福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福庆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平、赵慧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福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庆、委托代理人黄芳、雍建琴及被告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贾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昌福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暖通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以承揽方式为被告安装取暖设施,并约定工程材料、人工各项共计20万元。安装完毕试水正常运行后,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下“简政荣”的名字承认欠款并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平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但原被告签订的暖通施工协议包括暖气和锅炉安装,原告并未安装锅炉和地下管道,故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昌福庆公司(甲方)与和平公司(乙方)签定《暖通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甲方负责承揽乙方暖通安装一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暖气用料均由甲方提供,同时保证均为优质产品,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工程质量,乙方要求采暖期内正常情况下,锅炉出水温度85度左右,回水温度60度左右,对于乙方条件的影响及其他不合理因素造成的供暖影响与甲方无关,安装总造价依据双方认可并签字的价格结算(除此以外的所有款项须另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昌福庆公司按约定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在该份协议中注明工程款20万元,2011年10月9日-2012年6月30日全部结清。后和平公司支付9万元,余款11万元至今未付。同日,昌福庆公司(甲方)与和平公司(乙方)签署另外一份《暖通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甲方承揽锅炉暖通一事,乙方向甲方交纳预付款2万元,货物送达乙方后付清锅炉款7.3万元,安锅炉配件款28760元,安装造价依据双方认可签字。庭审中,和平公司以昌福庆公司未安装锅炉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昌福庆公司主张安装锅炉与安装其他取暖设施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和平公司未按协议二的约定支付预付款,所以协议二并未实际履行,和平公司违约在先,所以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协议一项下的款项。上述事实,有暖通施工协议、报价单、送货单、销售单据、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昌福庆公司与和平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昌福庆公司在协议一签订后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亦进行对账确认工程款数额,现和平公司以昌福庆公司未履行协议二的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协议一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平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昌福庆公司要求和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和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应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昌福庆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一万元及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一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昌福庆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赵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