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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曾用名张某,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9年4月7日因盗窃被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用注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武城路处扒窃被害人乔某某衣服包内的小米牌手机一部,随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武城路处,被告人管某趁被害人乔某某不备之机,将乔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M3型手机盗走,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管某于2009年4月7日因盗窃被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用注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机发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质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泸劳教字(2009)第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泸公江分(北)处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泸公江分(北)强戒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管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