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289号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新居某号1-3-1家中,与被害人姚某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酒瓶致姚某头部及右眼上侧受伤。经鉴定,姚某头面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致面部留有瘢痕,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8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李某赔偿姚某人民币60000元,姚某对李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持械作案、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