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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李某甲,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李某甲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依回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原告方知晓被告与有夫之妇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达数年之久,还生有小孩。原告念及家庭多次期望被告自我反省,悔过自新,断绝不正当关系,但原告愈是退步和原谅,被告愈是得寸进尺,变本加厉,彻夜不归,与有夫之妇暧昧不止,对原告先是污言秽语辱骂,后来甚至拳打脚踢,施以家暴。被告嗜酒、赌博成性,原告稍加劝止,动辄棍棒加身。对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在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的母亲打电话将事情的原委告诉了原告,并对此深表无奈和歉意。2014年4月1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原告将此喜讯告诉被告,被告却说孩子你送人去,卖了我也不管。从原告回到娘家到分娩,直至将孩子抚养到现在,被告从未到岳父家看看原告及孩子。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孩子出生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满18岁;3.原告的陪嫁物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太空被两条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1.被告不想解除同居关系,愿意和原告继续过日子,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2.如果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抚养费,为给被告母亲看病,把家里的地和庄院都变卖了,现在还欠很多外债,被告给马某乙开装载机,月收入五千元,还要还外债,剩余的钱自己还要生活,再剩下的钱才能考虑给孩子抚养费;3.原告的陪嫁物如果原告想要,可以拉走,东西都在家;4.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外遇。从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确实没有见过孩子,因为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居民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李某丙生于2014年4月1日,户口在其外婆杨某某户口上。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孩子出生日期被告不知道,生孩子时原告没有告诉被告,但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依回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1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户口现登记在原告母亲杨某某的户口簿上。孩子出生至今,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嫁物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太空被两条,现在被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依回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自双方分居开始其同居关系视为自动解除。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孩子李某丙刚满1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为宜;孩子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由于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农民平均收入,酌情确定为每月270元。被告从孩子出生至今未尽抚养义务,应负担18年的抚养费,共计5832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能力有限,可分期支付。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的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丙抚养费27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4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014年4月至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支付年的抚养费和当年的抚养费一并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