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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梭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骆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梭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骆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481号原告:中山市金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长洲新居路2号201、202、301、403、404卡商铺(新居路2号46、89卡),组织机构代码582978518。法定代表人:陈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均、朱杰煌,分别系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浙江骆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7584207。法定代表人:骆芝娥。委托代理人:金晓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金梭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骆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骆豪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一般管辖原则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义乌市,被告住所地为东阳市,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该两处地方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或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点为中山市,另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异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态度共同解决,若协商无效,应在签约地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中山市,且双方已约定了发生争议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浙江骆豪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骆豪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