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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德琼与吉宁春、陈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琼,吉宁春,陈霞,顾健飞,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顾冬金,泰州市泰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525号申请执行人张德琼。委托代理人李颐平(特别授权),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宁春。被执行人陈霞。被执行人顾健飞。被执行人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健飞。被执行人顾冬金。被执行人泰州市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冬金。申请执行人张德琼与被执行人吉宁春、陈霞、顾健飞、铭达公司、顾冬金、泰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吉宁春、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887500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61900元;被执行人顾健飞、铭达公司、顾冬金、泰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各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同时依法向市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经查:各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吉宁春名下登记有苏M×××××、苏M×××××车辆、铭达公司名下有苏M×××××车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该三辆车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1年,因无法掌握车辆的运行动态,暂无法实施扣押。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工商股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稍大额度的银行存款。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于2015年1月、3月分别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当面告知,申请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表示被执行人吉宁春、陈霞、顾冬金、顾健飞都下落不明,吉宁春、铭达公司名下的车辆因不能实施扣押而无法请求处置,申请人暂不能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同本院确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向金融机构、工商、房地产管理部门、车管部门等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车辆登记信息外,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对已发现的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已及时采取了查封措施,因无法对车辆实施扣押而不能启动对车辆的处置程序。以上财产查控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对被执行的四个自然人,因申请方表示其当前都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建议本院不必查找,故本院未深入社区进行调查。因申请人认同本院在本案中已穷尽调查措施,其暂时无法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秀芳助理审判员  王海宾助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