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伟力与徐小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力,徐小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张伟力,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徐小永,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城。原告张伟力与被告徐小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力诉称,原告经营一家五金交电门市部,被告系建筑商,2010年-2011年被告为搞建筑,先后在原告处以赊账的形式购买园钉、电缆、铁丝等货物,后经算账,尚欠原告货款729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才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货款7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小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力在老城大街东段开一五金交电门市部,被告徐小永2010年-2011年在鲁山县北关和东关开发房子期间在原告经营的五金交电门市部购买过园钉、铁丝、电缆之类的工具,后经算账,被��尚欠原告货款72900元。被告徐小永于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张伟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伟立现金柒万贰仟玖佰元整。¥:72900(指印),徐小永(指印)2013.12.3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伟力将园钉、铁丝、电缆之类的建筑工具卖于被告徐小永,被告向原告张伟力亲笔书写了欠条一份,并有原告徐小永的亲笔签名和指印,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小永应及时偿还原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张伟力多次催要被告徐小永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张伟力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张伟力请求被告徐小永清偿原告货款72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伟力偿还货款7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徐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人民陪审员 聂蒙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