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刑一终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某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慧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刑一终第0023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慧,男。2013年6月13日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7日再次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11月4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横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冯某慧与乔某、刘某向白某中、张某伟购买红岩金刚自卸车五台,约定每台8万元,共40万元,由冯某慧向庞大汽贸公司按月支付白某中、张某伟购买上述车辆的赊销款。乔某、刘某各向白某中支付车款9万元,剩余22万元未支付。冯某慧等支付部分赊销款后再未支付,庞大汽贸公司向白某中、张某伟索要购车赊销款。白某中、张某伟向庞大汽贸公司支付了剩余款共计342875元后向冯某慧催要未果,将冯某慧、乔某起诉至横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冯某慧、乔某支付该笔款。横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主持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定由冯某慧、乔某支付白某中人民币342875元,于2012年11月26日以前支付17万元,2012年12月26日前支付172875元。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冯某慧、乔某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被告人冯某慧向白某中、张某伟购买上述车辆后,又以30万元的价格向白某中购买长城皮卡车一辆、神钢350挖掘机一台。白某中将上述机械交付冯某慧使用,并约定上述机械的价款连同购买红岩金刚自卸车所欠价款共计52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后经白某中催要,冯某慧未按期支付,双方遂于2010年11月24日约定由冯某慧向白某中的妻子杨某利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息0.02%,下欠的12万元几天内付清。冯某慧未按约定履行,2010年11月29日,冯某慧又向白某中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息0.018%,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冯某慧于2011年给杨某利转账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白某中、杨某利多次向冯某慧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横山县人民法院。横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横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慧分别于该判决生效后按约定向杨某利支付40万元及利息,向白某中支付1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冯某慧承担。该判决作出后,冯某慧不服,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冯某慧借贷杨某利、白某中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由冯某慧于2013年1月26日、2月26日两次每次支付给杨某利、白某中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2万元,于2013年3月起至5月每月26日给白某中、杨某利偿付借款及利息11万元,共计支付借款本息57万元。若冯某慧不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则由冯某慧于未能按期履行的该次借款期限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利人民币40万元及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利息,给白某中支付借款12万元及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的利息。该协议生效后,冯某慧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白某中、杨某利于2013年6月12日就上述两案向横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对冯某慧进行执行,冯某慧称其没办法履行。2013年6月27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冯某慧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冯某慧卡号为2710111401109000396408的陕西信合帐户2012年10月25日余额为38889.72元,2012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983.26元,支出情况冯某慧无法说明。2013年6月2日,冯某慧在横山县信用社城关支行贷款15万元到期,2013年6月9日,冯某慧向郝某等人借款15万元还请银行贷款,之后冯某慧又以其妻王某娥的名义贷款13万元偿还郝某等人的欠款。冯某慧卡号为62284629400099269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9日转入其朋友冀某卖车所得款21万元,冯某慧向冀某支付6万元,其余15万元被冯某慧用于偿还王某平、苏某贷款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8日,冯某慧分别将其名下的陕KX61**长城牌CC10皮卡车和陕KBB9**起亚狮跑车卖到榆林二手车交易中心,所得车款10.3万元,5万元用于偿还榆林市三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剩余用于生活开支。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妨害司法秩序,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所欠债务是事实,只是没有能力履行,其陕西信合账号2710111401109000396408的支取是在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而并非是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后支取;2013年1月19日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1万元是其朋友冀荣的卖车款,不是他的钱,其支出15万元是被逼债迫于无奈才在朋友不知情的情况下挪用;卖掉二台小车所得10.3万元,被榆林中院执行了部分,剩下用于必要家庭开支;其具有实际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实际行动,曾主动打电话给办案法官欲偿还部分欠款,但办案法官要求必须足额偿还钱数,可见其并非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认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初字第00716号、榆林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8号民事调解书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6日,其陕西信合账号2710111401109000396408在2012年10月25日账户余额为38889.72元,于2012年10月25日分四次共取8000元。在2012年10月26日支取3万元,之后亦有入账及支取记录;其用朋友冀荣的15万用于其他债务支出时间、卖车所得10.3万元被榆林中院执行5万元外下剩5.3万元用于生活开支时间均在法院作出调解书之后。对其称具有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实际行动查无实证。综上,被告人冯某慧有能力履行偿还其他债务,却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故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仍未积极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认罪、悔罪表现不明显,应从严惩处。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及人民法院裁判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上诉人冯某慧称,上诉人未履行判决内容是事实,但并非拒不履行,而是没有能力履行,银行流水也是用于偿还正当债务,并非用于转移、隐匿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横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上诉人冯某慧、乔某按期付给白某中、张某伟总计人民币342875元。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2012)横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上诉人冯某慧向白某中、杨某利按期支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冯某慧均未按期履行,白某中、杨某利向横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两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和6月27日分别作出(2013)横法执字第00153号、第00155号拘留决定书两次对上诉人冯某慧行政拘留共29天。上诉人冯某慧卡号为2710111401109000396408的陕西信合账户2012年10月25日余额为38889.72元,2012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983.26元,支出情况上诉人冯某慧无法说明。2013年6月2日,冯某慧在横山县信用社城关支行贷款15万元到期,同年6月9日,冯某慧向郝某等人借款15万元还清银行贷款,之后冯某慧又以其妻王某娥的名义贷款13万元偿还郝某等人的欠款。冯某慧卡号为62284629400099269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9日转入其朋友冀某卖车所得款21万元,冯某慧向冀某支付6万元,其余15万元被冯某慧用于偿还王某平、苏某贷款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8日,冯某慧分别将其名下的陕KX61**长城牌CC10皮卡车和陕KBB9**起亚狮跑车卖到榆林二手车交易中心,所得车款10.3万元,5万元用于偿还榆林市三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剩余用于生活开支。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横山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函、受案登记表,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调解书、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38号民事调解书、横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横山县房产所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冯某慧账户查询、银行卡流水,证人证言,横山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冯某慧认为其没有执行能力应依法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慧在诉讼及履行期间有银行流水支出,无法说明支出情况,且有款项用于偿还自然债务之情况,上诉人冯某慧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未予履行法定之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故其先行司法拘留羁押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原审定罪准确,唯量刑有重,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冯某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