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牟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魏某甲、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职业农民。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无业。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仁涛,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职业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徐某及其辩护人赵仁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申请对被害人魏某丁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魏某甲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等人,为泄愤报复,于2013年10月2日18时许,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韩家夼村魏某丁果园处,持铁管等工具对被害人魏某丁进行殴打,致其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王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丁均是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韩家夼村村民。二人系亲属关系,因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甲找被告人王某甲并让其找几个人帮忙到水道镇韩家夼村打个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等人随被告人魏某甲去水道镇韩家夼村。后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等人携带铁管等工具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韩家夼村被害人魏某丁的果园,被告人徐某等人持铁管等工具对被害人魏某丁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持铁管打被害人魏某丁身体左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丁伤后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魏某丁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日下午,我和妻子刘某、儿子魏川亮在我村村西的苹果园里摘苹果袋,18时左右一辆面包车经过我家果园,我没在意,当时我面朝北,我妻子面朝南,过了几分钟我妻子喊“魏某丁,你赶紧的,看看他们要干什么”,我向左转身,有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离我约一两米,他手里拿根铁管,和我几乎面对面,他什么也没说拿铁管朝我左前胸打一下,我想从地上找棍,那青年又朝我左后肩膀处打一下,我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这时我看见四个20岁左右的青年丢下手里的铁管、木棒跑出果园沿着南面的东西路往西跑,因为那条路出不去,他们还要回来,我就把我的手扶拖拉机横在路上挡着,并拿着木棍等着。过了几分钟一辆灰色面包车停在我手扶拖拉机前,四个男青年从车上跑出来,我拿着木棍追,打了一个男青年后背一下,后他们都跑了。我打电话报警。我的左后肩膀、左前胸痛,看不出伤,但觉得胸部发闷。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我和魏某丁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日18时左右,我和魏某丁、我儿子魏川亮在村西我家的果园里摘苹果袋时,一辆面包车从我家果园经过,我没当回事,我面朝南、魏某丁面朝北干活,过了五六分钟,我看到四个男青年拿着铁管、木棍从西往东走到我家果园就跳进来朝魏某丁过去了,我喊魏某丁,魏某丁急忙向左转身,他刚转身有个20岁左右的青年双手抡起铁管朝魏某丁左前胸打一下,魏某丁一低头,那男青年又朝魏某丁打一铁管,这下打在哪儿我没看见。后那四个青年丢下手里的铁管、木棍跑出我家果园沿着南面的东西路往西跑,魏某丁出果园把我家的手扶拖拉机横在路上挡,拿着木棍等着。过了三五分钟,一辆灰色面包车到拖拉机前停下,四个男青年从车上跑出来,魏某丁拿着木棍追,那几个青年跑了,魏某丁打电话报警。我们从派出所回家后魏某丁觉得左胸痛、发闷,喘不上气,第二天魏某丁在家休息一天也不好,10月4日我们去医院检查,医生说魏某丁左侧4-7肋骨断了。魏某丁在恒邦公司金矿上班,他的胸部从没受过伤。(2)证人滕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16时许,我和孙某甲、曲某甲在一起时徐某打电话给孙某甲,他们说什么我不知道,只听见孙某甲说好。后徐某来了,他领着我们到牟平实验一小路北的一个洗车店,王某甲在那儿,他让我们跟着魏某甲去打个人。后魏某甲从一辆车上拿什么东西放在他的面包车上,我们坐着魏某甲的车到牟平公共汽车站,魏某甲租了一辆面包车,我们上了他租的那辆面包车,魏某甲开着他自己的车在前边领路,我们到韩家夼村魏某甲的养猪场,魏某甲拿两根铁管和一根镐柄放在租的面包车里,他领着我们乘租的面包车到一个山上的果园边,魏某甲指着一个果园说就是这家,并让我们轻点打,徐某和孙某甲各拿一根铁管,我拿根镐柄,曲某甲什么也没拿,我们下车去了果园,徐某在前面走,我跟在后面,孙某甲和曲某甲在我后面,我看见一个人在地里干活,徐某用铁管朝这个人左肩膀打了两下,又推了那人一把,我用镐柄朝他打,那人用左胳膊挡,打在他左前臂上,那人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要打我们,徐某转头就跑,我们也都跑,那人在后面追,我们上车后追我们的那人用手扶车挡在出租车的前面,我们就下车跑了。(3)证人曲某甲证实:2013年10月2日16时许,我和孙某甲、滕某在一起时徐某打电话给孙某甲,他们说什么我不知道,只听见孙某甲说好。后徐某来了,他领着我们到了一个洗车店,王某甲在那儿,王某甲告诉我们跟着魏某甲去水道打个人,我看见魏某甲拿着两根铁管和一根镐柄放在他车上。我们坐魏某甲的车到牟平公共汽车站,魏某甲找了一个黑出租(是辆面包车),魏某甲开自己的车在前面领路,我们四人坐出租车跟着到了水道镇韩家夼村魏某甲的养猪场,我们下车再上车时我看见车上有两根铁管、一根镐柄。魏某甲告诉出租车司机怎么走,我们到了一个山上的果园边上,魏某甲指着果园说就是这家。我、徐某、孙某甲和滕某下车,徐某和孙某甲各拿一根铁管,滕某拿的镐柄,我什么都没拿。我们去了果园,徐某和滕某并排在前面走,徐某用铁管朝一个在地里干活的人身上打了两下,具体打在哪儿我没看清,只看到当时被打的那个男的和我们是面对面的,滕某也用镐柄朝那人身上打了一下,那人从地上拿起一根棍子打我们,徐某转头就跑,我们也跟着跑,那人在后面追,我们上车后,追我们的那个人用手扶车挡在出租车前面,我们就下车跑了。徐某他们拿的铁管长约1米,直径6分的银白色的,镐柄长约1米。我们帮魏某甲打人,他没有给我们报酬或好处费。(4)证人孙某甲证实:2013年10月2日16时许,我和曲某甲、滕某在一起时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过来接我们,后徐某打车接我们去了一个洗车店,王某甲在那儿,王某甲让我们和魏某甲去水道韩家夼村帮魏某甲打个人。我们跟着魏某甲到牟平公共汽车站,魏某甲租了一辆面包车,我们坐面包车、魏某甲开自己的车一起到水道镇韩家夼村魏某甲的养猪场,后魏某甲和我们一起坐租的面包车到一个果园边,魏某甲说就是这家,我和徐某在车上各拿了一根铁管,滕某拿了一根镐柄,曲某甲什么也没拿,我们下车后徐某走在前面,他用铁管朝一个在地里干活的人身上打了两下,具体打在哪儿我没看清,那人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要打我们,徐某转身跑,我们也跟着跑了,那人在后面追,我们上车后,那人用手扶车挡在路上,我们就下车跑了。徐某朝那人身上打了两铁管,滕某回到车上后又下车不知从哪儿拿了一根铁管,那人朝我们打的时候,滕某用铁管朝那人身上打了一下,具体打哪儿我不清楚。打仗前魏某甲告诉我们吓唬吓唬那个男的,打两下就行,别打重了,魏某甲没给我们好处。(5)证人汪某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3年10月2日17时左右,我在牟平公共汽车站等着拉客时来个青年租我的车到水道镇韩家夼村,有四个人上车,租车的人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前面带路,我们到了水道韩家夼村进了一家院子,后租车的那人也上了我的车,并告诉我往哪儿走,我按他说得到了一个山上的小路,他让我停车,并说车上的四个青年“就是这家”,那四个人下车了,下车时他们有的从后座的中间拿的铁管,我不知道他们从哪儿拿来的铁管,租车的青年让我把车头调过来,我调车头时看见下车的四个青年从果园里跑出来,后面有一男一女追出来,男的手里拿根木棍,跑出来的四个青年有一人上了车,其他三人都跑了,那一男一女把手扶车挡在我车前面,上我车的青年和租车的青年都下车跑了。(6)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和王某甲是朋友,我通过王某甲认识了魏某甲。2013年10月2日13时许,我和王某甲、魏某甲在牟平政府大街一个洗车店时,魏某甲说因为家务琐事与他叔有矛盾,要找人打他叔,并让王某甲帮忙找几个人。后王某甲打电话找了四个小伙,魏某甲说他准备工具,让那四个小伙去车站打个黑出租,不能开魏某甲的车,怕有人认出来。后魏某甲开车拉着那四个小伙走了。(7)证人魏某乙证实:我是牟平区水道镇韩家夼村的村民。2013年10月2日18时左右,我在村西山干活后开车回家时,我的面包车被另一辆面包车挡在路上,我下车看到派出所的民警也在,我才知道魏某丁被几个小青年打了,挡在路上的那辆面包车就是打魏某丁的那几个小青年租的车。(8)证人曲某乙证实:我是牟平区水道镇韩家夼村的村民。2013年10月2日18时许,我在村西山的苹果园干活,我的苹果园和魏某丁的果园离的不远,我听见魏某丁在和人争吵,过了一会儿,我看见一个青年从我的地头跑过去。后我骑摩托车往家走时看见魏某丁在上山的路上和一个面包车司机在争吵,我才知道魏某丁被几个小青年打伤了,挡在路上的那辆面包车就是那几个小青年租的车。(9)证人孙某乙证实:我是恒邦股份有限公司上朱车金矿车间主任。魏某丁在我车间开空压机,他是水道镇韩家夼村人。2013年10月2日前魏某丁一直正常上班,没有发现有受伤的迹象。2013年10月2日魏某丁说他被人打了向我请假,第三天下午魏某丁回单位,我看见他腰上扎的绷带,他说肋骨被人打断了。(10)证人曲某丙证实:我和魏某丁是邻居。2013年10月2日魏某丁被四个小青年打伤了,第二天我去魏某丁家看他,他在家躺着,后听说他去医院了。(11)证人魏某丙证实:我是魏某丁的哥哥。2013年10月2日18时许魏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就到了现场。第二天中午我到魏某丁家看到他在家里躺的,并说他左边肋骨痛,我让他去医院看看。魏某丁在此事前没有与别人打过架或出过什么意外。3、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丁伤后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魏某丁于2013年10月2日19时20分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3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徐某均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魏某甲处扣押铁管两根。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持铁管殴打被害人魏某丁并致其受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时被告人徐某表示其系被传唤到案,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甲、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审 判 员 董 勇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