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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金荣与郑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荣,郑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郭金荣,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郑宏忠,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刘惠敏,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馨月,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荣与被告郑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荣,被告郑宏忠委托代理人刘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荣诉称,原告经销钢材,被告2012年5月在孝义施工,被告因资金紧张,和原告商量,先供货,一个月结算一次。因是朋友,没有签订合同。前两个月,被告还能正常付款。到2012年12月份,被告说资金紧���过春节付,过了春节又说2013年5月份付,直到现在被告没付给原告一分钱材料款。2014年初原告打电话催要材料款,得知被告有两台车要卖,被告说他忙顾不上,因原告认识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朋友,经被告同意把两台车开到了交易市场,后来被告说价格不合适,就没有卖,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到家里也找不到被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1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宏忠辩称,1、本案的欠款是事实;2、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双方已达成口头债务抵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3、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可能是对口头债务抵偿协议反悔,如原告不同意该协议,应该返还拿走被告的两辆车,并赔偿被告无法使用该车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购买原告钢材。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91023元。双方对此一致认可。之前,约2014年2月,被告将两辆车交给原告,去二手车市场出售,以出售款偿还债务。但未出售成功,现该两辆车,由原告保管。上述两辆车,一辆是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另一辆是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不详。关于被告将上述两辆车交给原告出售的事由,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我向被告要款,被告说他抵回来两辆车,没时间卖,让我帮他卖,卖了还我钱。被告主张:是口头约定用车顶债,当时两辆车约值40多万元,说好卖多了,超出债务的款项还给被告;不够的话,便以所卖款项清偿原告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就此消灭。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无管辖为由,移送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欠条、太��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91023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口头债务抵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用两辆车抵偿了债务,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从事理逻辑分析,被告将车交给原告在先,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在后,果如被告所言,是以车抵债,债务清偿。那么焉有债务清偿后,又出具欠条,承认欠款之理?显然,被告的说辞,有悖常理,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答辩中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不在本案的诉之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次性偿还原告郭金荣货款291023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