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龚超与被执行人高玉祥、南京国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超,高玉祥,南京国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龚超,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高玉祥,男,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国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祥,董事长。龚超与高玉祥、南京国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4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高玉祥于2012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龚超借款45万元;如逾期不给付,被执行人高玉祥另行支付申请人龚超7万元违约金。被执行人国祥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高玉祥未能在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龚超遂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1日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国祥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另一被执行人高玉祥名下除位于本市建邺区茶花里XX幢406室有房产一套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予以拍卖,得款84万元,扣除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后,余款由本案申请执行人高玉祥和另案执行债权人按照比例予以分配,高玉祥实际分得执行款109500元。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执行完毕,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鼓民初字第4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