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燕芹与杜粤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芹,杜粤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王燕芹。委托代理人:郑志勇。被告:杜粤佳。原告王燕芹诉被告杜粤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燕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勇、被告杜粤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芹诉称:2014年9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杜粤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类)酒后驾驶号牌为粤LY35**二轮摩托车在S237线广东省普宁市麒麟镇水寨村路段碰撞到步行的郑浩银、原告王燕芹,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原告王燕芹现场受伤,郑浩银经抢救无效死亡。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粤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燕芹无事故责任,郑银浩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燕芹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王燕芹按医生嘱咐休养1个月。被告杜粤佳应承担原告王燕芹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524元;2.误工费975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6.营养费2800元;7.交通费2800元;8.住宿费5250元;9.后续治疗费1836元。据此,原告王燕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合计54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燕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杜粤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燕芹无责任,郑银浩无责任。2.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伤残鉴定书1份、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1份、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1份,证明原告王燕芹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伤情。3.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王燕芹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45.49元。4.普宁市麒麟镇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王燕芹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普宁市麒麟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78.79元。5.原告王燕芹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燕芹的民事主体资格。6.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杜粤佳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杜粤佳辩称:对原告王燕芹的诉讼请求其无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粤佳已支付治疗原告王燕芹自身伤情的医疗费2万元。被告杜粤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杜粤佳驾驶号牌为粤LY35**二轮摩托车在S237线广东省普宁市麒麟镇水寨村路段碰撞到步行的郑浩银、原告王燕芹,造成郑浩银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王燕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粤佳弃车离开现场。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5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粤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类)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情况发生时措手不及,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告杜粤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原告王燕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王燕芹无事故责任;无证据证实郑银浩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郑银浩无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8日,原告王燕芹在普宁市麒麟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78.79元。原告王燕芹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花费医疗费14145.4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王燕芹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脑震荡。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三、被告杜粤佳系肇事车辆粤LY35**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肇事车辆粤LY35**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杜粤佳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粤佳已支付治疗原告王燕芹自身伤情的医疗费2万元。五、郑志勇、原告王燕芹因儿子郑银浩死亡也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郑志勇、原告王燕芹应得的赔偿款为314880元。六、原告王燕芹系农业家庭户口。郑志勇系郑银浩的父亲,原告王燕芹系郑银浩的母亲。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5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燕芹系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燕芹的损失等。结合原告王燕芹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王燕芹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24元。原告王燕芹在普宁市麒麟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78.79元,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45.49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4524.28元。原告原告王燕芹凭医疗费发票主张花费医疗费14524元,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4386.5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燕芹住院治疗35天,医院医嘱其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原告王燕芹的误工时间应以35天+30天=65天计算。原告王燕芹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原告王燕芹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年×65天=4386.52元。3.护理费:4508.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王燕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原告王燕芹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35天×1人/天)=4508.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王燕芹主张交通费28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王燕芹及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王燕芹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419.19元。原告王燕芹主张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燕芹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其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粤佳系肇事车辆粤LY35**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肇事车辆粤LY35**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杜粤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燕芹无事故责任。被告杜粤佳应赔偿原告王燕芹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419.19元,抵除被告杜粤佳已赔偿原告王燕芹的20000元,尚欠741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粤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燕芹7419.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原告王燕芹已缴纳),由原告王燕芹负担510元,由被告杜粤佳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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