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事实1、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侧靠南边的绿化带小树林人行道上,将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抱着摔掼在地上,抢走其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身份证等物品。2、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南侧小树林里的人行道上,从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唐某背后抢其背包,被害人反抗争夺,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上,将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260元、身份证等物品。3、2014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南侧盲道中段,见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某从身后用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将其摔掼在地上,抢走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16.5克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950元)。4、2014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东侧物流大道南侧人行道上,从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许某身后抢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害人见状反抗,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摔掼在地上,抢走项链(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5、2014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侧靠南边的绿化带小树林里人行道上,从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韩某身后将其摔掼在地上,从被害人的钱包内抢走现金100余元及一部小米2S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1283元)。6、2014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侧约150米处靠物流大道南侧绿化带里人行道上,强行将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夏某推进小树林里,后抢走一部苹果5S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200元)。7、2014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南侧人行道上,强行抢走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凌某乙戴在手上的一只重约14.5克黄金手镯(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350元)。二、抢夺事实1、2014年6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侧物流大道北侧绿化带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9克黄金项链(经估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4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东侧约100米处靠物流大道南侧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18.2克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4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唐某、王某、许某、韩某、夏某、凌某乙、杨某、张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凌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现场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言语威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侧靠南边的绿化带小树林人行道上,见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何某,被告人李某从身后将其抱住摔倒在地上,抢走其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身份证等物品。2、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南侧小树林里的人行道上,见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唐某,被告人李某从背后抢其背包,被害人见状反抗争夺,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将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260元、身份证等物品。3、2014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东侧物流大道南侧人行道上,见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许某,被告人李某从身后抢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害人见状反抗,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上,抢走项链(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4、2014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侧靠南边的绿化带小树林里人行道上,见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韩某,被告人李某从身后将其摔倒在地上,从被害人的钱包内抢走现金100余元及一部小某经价格鉴定,被抢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元。5、2014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侧约150米处靠物流大道南侧绿化带里人行道上,见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夏某,被告人李某强行将被害人推进小树林里,后抢走一部苹果5S手机。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6、2014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南侧人行道上,见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凌某乙,被告人李某上前强行抢走被害人戴在手上的一只重约14.5克黄金手镯。经价格鉴定,被抢手镯价值人民币4350元。二、抢夺事实1、2014年6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侧物流大道北侧绿化带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9克黄金项链。经价格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4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东侧约100米处靠物流大道南侧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身后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18.2克黄金项链。经价格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460元。2014年6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合肥市新站区馥邦广场馥邦宾馆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9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合精(2014)精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附近的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估价鉴定,被告人李某所抢的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283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重约14.5克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350元、重约9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重约18.2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460元,并已告知被告人李某。三、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夏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就诊,医生诊断为右肩及上肢软组织损伤。四、视听资料(讯问及指认现场视频)、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表、合肥市公安机关新站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后,于2014年6月27日11时20分在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讯问室对被告人李某依法进行讯问,并进行了摄像,17时6分讯问结束后,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于6月27日22时许将被告人李某送往合肥市第一看守所羁押;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办案民警从看守所带出后对案发现场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附近进行了指认,公安民警对现场指认情况进行了摄像、拍照。公安民警在讯问被告人李某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五、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合精(2014)精鉴字第72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李某亲属的申请,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案发时的精神疾病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合精(2014)精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已告知被告人李某。六、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合肥市新站区馥邦广场馥邦宾馆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九、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交代的其余犯罪事实暂时无法核实。十、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某乙证实2014年3月13日14时许,其走到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侧靠南边的绿化带小树林的人行道上时,看见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站在那儿玩手机,其和他错身而过,继续往西走,过了一二分钟,这名男子朝其身边走过来,其当时没在意,一直继续往前走,突然,有人从身后将其腰部抱住,并将其掼倒在地上,其倒地后发现刚才那名男子站在自己的身后,他一把夺过挂在其右肩上的背包,看见男子在抢包,其抓着包不放手,那名男子见其抓着包不松手,争夺中对其威胁说:“再不放手,我就强奸你。”其当时一听就吓懵了,那名男子见其松手后,拿着包就朝东边跑掉了,其跟在后面追他,那名男子边跑边回头向其瞪眼,其因害怕没敢继续追,那名男子跑了一小段后翻围墙逃跑了,包内有现金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经被害人何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2、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某乙证实2014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其沿着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南边小树林里的人行道由西往东走,当走到这段路中间位置时,突然有人从身后抓住其背包用力扯,其回头看见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在抢自己的背包,于是赶紧用胳膊夹住背包往回拉,那名男子见其抓着包不松手,他一只手抓着包,另一只手猛的用力将其推倒在地上,其左胳膊关节处和下巴都被摔破了,当时又疼又怕,吓得没敢动,那名男子抢过包后转身朝西边逃跑,其趴在地上哭,想让那名男子将身份证还给自己,但他没有说话,跑进小树林就看不见了,包内有现金320元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钥匙等物品。经被害人唐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3、被害人许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其沿着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与新蚌埠路交口由东向西的人行道步行时,对面走过来一个穿蓝色上衣的小伙子问其兴海苑在哪儿,其告诉他兴海苑的方向后继续往前走,突然有人从身后抓住自己的项链,其回头一看就是刚才问路的小伙子,于是问他想干什么,小伙子没有说话,其用手反抗并抓他的衣服,小伙子对其实施殴打,并用脚踢自己,其大喊有人抢项链,小伙子将其摔倒后在地上拖行了约6米远,然后将其项链抢走后翻围墙逃跑了,被抢的项链是一条18K黄金项链,其大腿当时被拖脱皮了。4、被害人韩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某乙证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从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走进物流大道南侧的绿化带,迎面碰到一名瘦瘦的男子,其和他错身而过,当时也没在意,继续往前走,突然有人从身后抓住自己的肩膀,用力将其往下压,并向右侧推,其被重重的摔倒在地上,因右膝盖先着地,当时疼得不能动,回头看到就是刚才和其错身而过的男子将其推倒的,还没有反应过来,那名男子一把夺过其手上的钱包,其大喊有人抢劫了,那名男子用手按着其背部,威胁不让其喊叫,其因害怕没敢继续喊叫,准备将手里的小米2S手机往怀里塞,正好被他看见了,那名男子抓住其手腕将手机抢走,然后往绿化带东侧逃跑了,其当时吓得没敢追,等他跑远了,才从地上爬起来,被抢的钱包内有200元左右的现金。经被害人韩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5、被害人夏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某乙证实2014年6月25日9时许,其在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南侧绿化带中的人行道内由西往东走,突然有人从身后用双手将其腰部抱住,并拽其身上的包,其回头一看是个陌生的男子,立刻大声喊有人抢劫了,那名男子见其喊叫,抓住右胳膊用力将其往树林里推,其被推进树林后,拼命大喊着救命,那名男子不让其喊叫,并威胁说再喊叫就用刀捅自己,其看到他将手伸进口袋里去掏东西,吓得不敢喊叫,那名男子叫其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其说身上没带钱,他听后又让其把手机拿出来,其说手机不值钱,并将装手机的包往身后藏,那名男子一把抓住其手上的包,其抓着包央求他不要拿自己的手机,那名男子又将手放在他口袋里,对其威胁说:“如再不放手,我真拿刀刺你了。”其当时非常害怕,那名男子抢走手机后就朝西边逃跑了,被抢的是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其右手腕和右臂都被弄伤了。经被害人夏某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6、被害人凌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某乙证实2014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其一个人在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与新蚌埠路交口左侧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突然从后面冲过来一名男子,将其戴在手上的金手镯抢走,由于对方用力很大,其左手腕都被弄肿了,被抢黄金手镯重约14.5克,那名男子顺着物流大道的草丛由西向东逃跑时,被其叔叔凌某甲看见了。经被害人凌某乙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7、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某乙证实2014年6月23日18时20分许,其走到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侧物流大道北侧绿化带内的人行道上,有一名男子和其迎面而过,其当时没有在意,一直继续往东走,感觉身后有一个人在跟着自己,回头一看就是刚才和自己迎面碰到的男子,觉得这个人有点奇怪,这时感觉有人突然从身后拉了一下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其没站稳摔倒在地上,戴在脖子上的项链被拉断后掉在地上,这时那名男子从地上捡起项链就逃跑了,被抢的黄金项链重约9克,是自己2014年2月份在银泰商城买的。经被害人杨某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8、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某乙证实2014年6月24日7时许,其从皖江厂菜市买过菜后沿着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南侧的人行道往西走,当时左手拎着一个塑料袋,右手拎着一个西瓜,当走到物流大道与萧城路交口东侧约100米处,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与其迎面走过来,其没有在意,继续往前走,这时突然有一个人从身后抓住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用力将项链扯断,其回头一看,就是刚才和其迎面走过来的男子拿着项链往路边的小树林里跑,其当时被吓懵了,站在那儿没敢追,被抢黄金项链重18.2克,是自己2014年1月份从包河万达广场买的。经被害人张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十一、证人凌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乙证实2014年6月26日11时许,其买菜回家经过物流大道与张洼路(新蚌埠路)交口附近时,看见迎面有一个女子在追赶一名男子,那名女子嘴里在喊:“你把我的手镯抢走了。”当时他们是沿着物流大道南侧的人行道朝张洼路方向跑,其和他们迎面而过,当时就认出被追的男子就是经常在兴华苑小区*幢旁草坪上赌博的李姓男子,以为是他们小二口吵架就没有管,当那名女子追到张洼路口停下来的时候,看到她在打电话报警,走过去一看才认出她是自己一个远房的侄女,这时才知道她的一个黄金手镯被刚才的男子抢走了。经证人凌某甲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十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坐车回家时看到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萧城路之间物流大道旁的绿化带很茂密,人藏在绿化带里不容易被发现,因沉迷赌博又没有工作,自己没有收入来源,为了继续赌博,所以选择在这一路段抢他人的财物,其一共在这一路段抢了十三次,选择的对象是独自一人行走的陌生女性,因为女的力气小,比较容易控制,从而能容易抢到财物,抢到的手机、黄金首饰等物品被自己卖掉了,所得赃款都被赌博输掉了。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来到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萧城路之间物流大道南侧的林荫小道内,来回转悠,看可能找到好下手的目标,这时迎面走过来一个30多岁的妇女,右肩挎着一个小包,其和她错身走过,发现四周无人,于是转身跑进她,快到她身边的时候,对方可能意识到其想抢她的东西,往前逃跑,其撵上她后,从身后拦腰抱住她,一个甩身将她掼在地上,一把抢过她的包后就朝林荫道里跑去,跑了一段距离后翻过南侧的围墙,来到一片拆迁的空地,包内有现金6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其将现金拿走后,其他的东西和包一起扔掉了。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在物流大道南侧的林荫小道内,对面走过来一个20多岁的女孩,右肩上挎了一个小包,其趁她不注意,从身后去拽她的包,没有拽下来,那个女孩和其抢包,其一把将她推倒在地上,拿起包朝绿化带跑去,那个女孩坐在地上哭,并央求着把包给她,其没有理会,翻墙逃跑了,蓝色挎包内有26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看身份证知道那个女孩是肥西人,其将现金拿走后,其他的东西都扔掉了。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穿着一件深蓝色圆领体恤衫,看见一名五六十岁的妇女坐在物流大道南侧的林荫小道内摘菜,她的脖子上有一条黄金项链,其在她的身边来回走了一次,后借故上前与她搭话,趁她不注意,一把抓住她脖子上的项链,那名妇女反应过来后一把抓住自己的手,其用力将她的手掰开,拽下半截项链准备跑时,对方揪住其衣领不放,其用力一扭身,将她摔倒在地上,衣服领口都被她撕破了,拿着抢到的半截项链,其从南侧翻围墙逃跑了,后来用手一摸感觉项链是假的,随手将项链扔掉了。上次抢过后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在物流大道南侧的林荫小道内,迎面走过来一个约20岁的女孩,一只手上拿着包,另一只手上拿着手机,其和她错身而过后,转身跑到她的后面,这时那名女孩察觉到自己,其怕她跑掉,于是用双手抓住她的双肩,用力一转,将她掼倒在地上,从她手上夺走小米手机和包,翻围墙逃跑了,包内有现金100多元,包打开后扔在现场。2014年6月25日9时许,其到物流大道南侧的林荫小道内寻找可以抢的目标,当时天下着小雨,路上行人很少,后来看到一个约20岁的女孩迎面走过来,其和她错身而过,并转身尾随着她,一直跟着她到绿化带东头,其上前一把抓住她的包,女孩抱住包大喊有人抢劫,其怕被人发现,用力一把将她推进附近的树丛里,女孩一下子吓懵了,其告诉她不要喊叫,把包交给自己,女孩说包里没钱,并将她的手机从包里拿了出来,其一看是一部金色的苹果手机,就让她把手机给自己,女孩不愿意,其一把抢过手机,装进口袋就跑了,后跑到绿化带中间位置翻墙时把手机的屏幕碰碎了,于是把抢来的苹果5S手机扔了。2014年6月26日9时许,其在物流大道南侧的林荫小道内寻找目标,等了一个多小时,看到一个30多岁的女子,其尾随着她顺着林荫小道往西走,快到萧城路时,其看附近没有人,于是上前用左手一把抓住她的右手腕,用右手将她戴在右手腕上的手镯扯了下来,拿着手镯就朝林荫小道里面跑,那名妇女在后面喊抓小偷,其翻过围墙后逃走了,后来将黄金手镯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购黄金的摊贩。2014年6月23日18时许,其在物流大道北侧的林荫小道内来回寻找合适的目标,看到一个30多岁的女子迎面走过来,脖子上戴在一条黄金项链,其和她错身而过后,转身尾随在她的后面,趁旁边没人时,一把抓住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用力扯断后抓住项链就跑走了,后来发现项链颜色不对,感觉是假的,随手将项链扔在路边。2014年6月24日6时30分许,其在物流大道南侧的林荫小道上来回寻找对象,大概转了一个小时,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她当时手上还拎着一个塑料袋,其跟着她后面,一直走到萧城路附近,一把抓住她脖子上的项链,扯下后拿着项链就朝绿化带深处跑,后来将抢来的黄金项链以248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购黄金的摊贩。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当庭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何某等人实施暴力及言语威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何某、唐某、许某、韩某、夏某、凌某乙现金、手机、黄金饰品等财物的事实经过,不仅有被害人何某、唐某、许某、韩某、夏某、凌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凌某甲的证言、医院门诊病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亦多次供认不讳,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该供述中关于抢劫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所抢物品等细节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互吻合,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某的此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王某实施用胳膊勒脖子等暴力抢劫黄金项链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抢劫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虽供述了多起抢劫事实,但对被害人王某报案陈述中称“有人从身后用胳膊勒住她脖子,将她掼倒在地上后抢走她戴在脖子上黄金项链”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该指控仅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某乙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人李某的此项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何某、唐某、许某、韩某、夏某、凌某乙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3元,并趁被害人杨某、张某不备,公然夺取两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5、6、7起抢劫犯罪事实及抢夺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暴力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够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9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洪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