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胡泽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泽春。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泽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泽春及其辩护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泽春至本区曹路镇顾东村胡家宅XXX号董某某暂住处,撞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胡泽春经询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退还了被害人人民币1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泽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胡泽春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胡泽春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泽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泽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泽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泽春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胡泽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泽春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泽春的其余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泽春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泽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泽春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