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少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张铭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梁少秋,张铭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秋。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铭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因与梁少秋、张铭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张铭镗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将原告送至扬州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7日,原告前往扬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补充诊断)住院14天(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31日),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就医产生费用13078元,其中被告张铭镗垫付300元。2014年6月12日,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因事故致骶5椎体粉粹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23%,属十级伤残。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梁少秋、被告张铭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陈述病历原件丢失,原审法院调取原告伤残鉴定时提交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被告对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提出门诊记录“外伤致腰骶部疼痛,活动受限一周”记载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腰骶部已经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陈述上述病历记载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原告2013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前往扬州市中医院就诊,时间正好为一周,不存在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有病历记载损伤的情况。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2043元。原审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提出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张铭镗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扬州市中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因腰骶部疼痛于2013年8月17日再次前往扬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补充诊断),前后二次诊断时间距离为一周,且该病历连续记载原告需住院治疗,可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与原告争议的病历出具时间应当为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综合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记录、治疗时间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铭镗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梁少秋遭受的人身伤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862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提出的电针、温针、红外线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原告陈述系复诊时医生建议使用的治疗措施,原告住院期间亦采取了相似的治疗措施,且病历中亦有相关内容记载,且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针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扣除费用清单,并未能提供相关部门核定认可的非医保用药名称和金额、可替换药品名称及金额,核减比例及金额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确定医疗费用为12216元(含被告张铭镗垫付的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8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在其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为210元;出院后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合计12706元,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706元,因梁少秋与张铭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张铭镗按65%的比例承担1759元的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需返还被告张铭镗医疗费垫付款195元。对于误工费,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扬州市通源机械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协议、误工证明、工资条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固定工作,获取固定收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200元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6个月,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该期间予以确认。扬州市中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但病历中仅有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1日予以记载各休息一个月,并有门诊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可原告需再行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827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70元的标准确定为980元。出院后无医嘱要求加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故对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愿意酌情赔偿200元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其申请原审法院要求鉴定人蒋某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发问作出解释,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后由原审法院委托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且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定为6507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情况,结合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250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998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予以确认,亦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予以赔偿。上述各项合计795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梁少秋赔偿款895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梁少秋赔偿款1759元;二、原告梁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铭镗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张铭镗负担8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审认定梁少秋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依据。梁少秋对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医疗费系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确定。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能列出清单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认定医疗费依据充分。2、原审中原审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梁少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原审据此认定梁少秋构成十级伤残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