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蓝先发与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先发,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蓝先发,男,1953年7月9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蓝和根,上栗县鸡冠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君,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浏万路。组织机构代码:72394529-4。负责人甘拾礼,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先发与被告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和根、被告王君、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先发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上栗镇兴盛大道红绿灯转弯处往鸡冠山行驶时,被告王君驾驶赣J×××××小型轿车从原告背后超车与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后因无医药费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评损失日为60天。经查,王君驾驶赣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1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876.2元。被告王君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鉴定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答辩人既不是事故当事人,又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答辩人对原告的医药费实行30%的免赔率。三、原告已满61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否则不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答辩人与王君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合同之外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蓝先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8天(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花费医药费7219.46元。3、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因此花费鉴定费620元。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5、上栗县峰鑫出口花炮厂的证明二份及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夫妻在该厂从事装土和裁引工序,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800元和3300元,该厂为合法的个体私营企业。6、投保单二份,证明王君驾驶的赣J×××××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被告王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单原件,证明王君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赣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君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1岁,不能计算误工费,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满61岁,但其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就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应由王君承担,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王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夫妻二人的工资收入应提供相应的缴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缴税凭证等,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11时20分,被告王君驾驶赣J×××××#小型轿车由319国道上栗往萍乡方向行驶,途经G319上栗县上栗镇景观大道路段时,遇原告蓝先发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肖美兰)同方向在前行驶,因王君驾驶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蓝先发、乘客肖美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栗公交认字【2014】第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蓝先发应当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蓝先发、肖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在上栗县中医院住院28天(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花去医药费7219.4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用药治疗;3、建议到眼科就诊;4、不适随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的15%即1082.92元作为医保外费用由被告王君承担。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蓝先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损失日评为60天。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6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王君驾驶的赣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均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君已赔付原告67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219.46元;2、误工费7164(119.4元/天×60天);3、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6、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7、鉴定费620元。以上共计19603.46元。品除被告王君已赔付的67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12903.46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君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占道行驶,且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要求王君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君驾驶的赣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称自己既不是事故当事人,又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的请求是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用的15%即1082.92元作为医保外费用由被告王君承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除去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外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900.54元(19603.46元-620元-1082.92元),被告王君应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共计1702.92元(1082.92元+620元)。因被告王君已赔付原告67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2903.46元,并返还被告王君额外垫付的4997.08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9.4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萍乡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其住院就医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蓝先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9603.46元,品除被告王君已赔付的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蓝先发赔偿12903.46元,并向被告王君返还其额外垫付的4997.08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71元,由被告王君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柳本清审判员 胡冬梅审判员 黄琼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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