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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柯某在本市渊明南路6+1网吧209房间开房,2015年1月26日、30日、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柯某在该房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柯某和胡某在该房内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柯某和胡某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电脑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