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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孙红梅,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梅,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开始,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工资收入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甚至在外面借高利贷度日。家中房屋拆迁后,原告用拆迁款帮被告偿还了所有高利贷。被告反而背着原告将10多万元拆迁款挥霍用光。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被告没有丝毫收敛,双方感情继续恶化。原告于2014年4月经医院确诊罹患××后,被告不闻不问,不尽夫妻扶助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一起在外做手艺,生活得很好。被告确实犯过一些错误,但双方之间的感情还没有恶化到不可缓和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双方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可通过双方的沟通、交流来解决。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被告亦要关心体贴原告及女儿,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