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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项瑞珍与郑德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瑞珍,郑德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项瑞珍,女,生于1968年11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保洁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康占忠、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德财,男,生于1945年4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项瑞珍与被告郑德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占忠、谢亚军,被告郑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官桥小区施工方负责人请原告丈夫用三轮车清理因施工生产的垃圾。原告丈夫运走一车垃圾后,还剩下半车左右没有清理。同年11月3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下班回家后,听闻被告在楼下因原告的丈夫不及时清理垃圾之事辱骂其丈夫,原告遂下楼与被告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后被邻居拉开。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的金耳环丢失。后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天,确诊为:外伤处头痛、左肩关节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802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但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郑德财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2元,其中医疗费1802元,误工费350元,金耳环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因垃圾清理事宜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原告出手殴打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2.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802元的事实;3.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工作,月收入2200元及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11月9日共计5天没有上班的事实。4.新华百货售货票据1张,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的失一只金耳环丢失,损失679.77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该出示工资清单,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无法上班程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无法证明所待证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有权对小区的卫生参与意见,被告并没有指明骂原告的丈夫,本案发生的过错是原告,原告说自己遭受了损失,被告也因此住院9天花费各项损失9000元,被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原告的损失,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1份,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被告因为原告辱骂导致高血压、冠心病及高脂血症并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2.住院票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9天,花费6081.7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2份,经本院审核,该证明无具体证明人,无法证明被告因此扣发5天工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售货发票,无法证明被告丢失金耳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提供证据的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发生冲突发生在2014年11月3日,被告入院治疗在同月11月20日,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双方的冲突有必然的联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官桥小区施工方负责人请原告丈夫用三轮车清理因施工生产的垃圾。原告丈夫运走一车垃圾后,还剩下半车左右没有清理。同年11月3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下班回家后,听闻被告在楼下因原告的丈夫不及时清理垃圾之事辱骂其丈夫,原告遂下楼与被告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后被邻居拉开。后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天,确诊为:外伤处头痛、左肩关节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8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个人行使权利不得建立在侵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的丈夫的批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处理。因其处理方式欠妥引起双方冲突并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5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2元,经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和受伤部位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原告并未提交因治疗损伤被单位扣发350元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金耳环损失费6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耳环丢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802元,根据本院对责任的划分,原告应自负901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901元。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有权对小区的卫生参与意见,被告并没有指明辱骂原告的丈夫,本案发生的过错是由原告引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也认为其因此住院9天花费各项损失9000元,被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原告损失的辩称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治疗的疾病是由原告的行为造成,其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瑞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元;二、驳回原告项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项瑞珍负担20元,被告郑德财负担5元。如果被告郑德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