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红艳与程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艳,程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刘红艳,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程魁,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刘红艳与被告程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艳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程魁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魁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红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程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抗辩权,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程魁向原告刘红艳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程魁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审理中,被告程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被告程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附卷在案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程魁对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且被告又未到庭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其利息75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请求利息可由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程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红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程魁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红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18.5元,由被告程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