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钟某、兰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兰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23时许,被害人吴某某被网友谭某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骗来萍乡,被告人王某某和谭某某二人在萍乡火车站接到吴某某,一起来到安源区朝阳路新大陆小区对面巷内一百乐幼儿园旁黄色外墙7楼的私宅(传销窝点),吴某某在房子里见到被告人钟某、兰某某及其他传销人员,王某某收掉吴某某的手机不予归还。其后,在上线聂某西(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的指使下,王某某、钟某、兰某某对被害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将其限制在传销窝点不得单独外出,即使偶尔出去散步,也由王某某、钟某等人随旁监视控制,其中有一次吴某某提出要回家,钟某用手指戳吴某某的额头并恐吓吴某某,要求其尽快向家里要钱。2014年11月17日上午,王某某、钟某在带吴某某在秋收起义广场散步时被萍乡市特巡警支队民警解救。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兰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年龄都很轻,社会经验很缺乏,三被告人也是被骗而加入传销组织,也是受害者,对被害人也没有造成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但是因为同案人聂某西未到案,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兰某某均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兰某某均系非法传销组织成员。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吴某某被网友谭某某(起诉指控称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骗来萍乡,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谭某某二人在萍乡火车站将吴某某接到位于本市安源区朝阳路新大陆小区对面巷内一百乐幼儿园旁黄色外墙7楼的传销窝点。到该传销窝点后,王某某收掉吴某某的手机不予归还。此后,在上线聂某西(起诉指控称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的指使下,王某某、钟某、兰某某对吴某某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将其限制在传销窝点不得单独外出,即使偶尔出去散步,也由王某某、钟某等人随旁监视控制。其中有一次吴某某提出要回家,钟某用手指戳吴某某的额头并恐吓吴某某,要求其尽快向家里要钱。2014年11月17日上午,吴某某在王某某、钟某陪同下到秋收起义广场散步时被萍乡市特巡警支队民警解救。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他在QQ聊天时认识了一个叫谭某某的女孩子,同年10月25日左右,谭某某打电话叫他到萍乡来玩。11月3日晚上23时许,他来到萍乡,谭某某和王某某到萍乡火车站将他接到萍乡市建设路南昌银行后面一栋房子7楼的传销窝点,王某某、钟某、兰某某要其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他不同意,王某某等人遂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即使偶尔出去散步,也由王某某、钟某陪同监视。11月17日上午,他与王某某、钟某在秋收起义广场散步时被萍乡市特巡警支队民警解救。2、证人聂某基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中午,他被一个叫“黄玫瑰”的女网友叫来萍乡,并住在萍乡客运汽车站旁一栋房子7楼一两室一厅的房子,该房子里还住有六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这些人的名字都不知道,他们这几天在一起就是打牌,没做别的什么。11月17日,他们都被传唤到公安机关。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一个男网友叫她到萍乡后,住在秋收起义广场附近一栋7层楼房里,房间里还有一些不认识的男的住在里面,其中有一个叫吴某某,但是不知道什么时候到的这个房间。4、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他被一个姓吴的女网友叫来萍乡,住在秋收广场附近一栋7层楼的房间里,房子里有十多个人,只有一两个女的,这些人的情况都不是很清楚。他们在房间里除了做家务就是听课,给他们上课是钟某和王某某,讲课的内容都是些商业上的流程,大多数没听懂,然后听住址一起的人说要买产品,不买的话就不让走,但具体是什么产品不知道。他拿了2800元钱购买了一套产品。他来之后,一个叫吴某某的也来到他们住的地方,但是一直都很不开心。5、证人谭某江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他被一个女网友叫来萍乡。到萍乡后,这名女网友将他带到秋收起义广场附近一小区一栋房子的7楼,这个房子里还有六男一女在里面。之后几天,他们在房间里一起聊人生、聊理想,并一起打牌。6、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安源区朝阳路新大陆小区对面巷内一百乐幼儿园旁黄色外墙7楼私房的房东。2014年9月,她将该房子租给两个外地年轻男子。后来,该房子里住了一些20多岁的年轻男女,都是打地铺睡觉。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钟某、兰某某、王某某就是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男子;王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钟某、兰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吴某某的男子,吴某某就是被其拘禁在朝阳路一栋住房内的男子;钟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吴某某就是被其拘禁在朝阳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附近一栋房子7楼的男子,王某某、兰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非法拘禁吴某某的同伙;兰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某、钟某是传销窝点的同伙,吴某某是被带至所在的传销窝点的男子。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钟某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本市安源区朝阳南路附近一私房七楼,指认该处就是他们伙同兰某某对吴某某进行非法拘禁的现场。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萍乡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在秋收起义广场巡逻盘查时,抓获涉嫌非法拘禁他人的钟某和王某某,随后,民警又在站前东路后一私房的传销窝点抓获兰某某、梁绍仙、谭长江、施召东等人。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兰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兰某某相应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兰某某为迫使他人参与传销活动,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不划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超过二十四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建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利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