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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传荣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传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传荣,务工,(户籍登记)。曾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传荣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2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传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郑传荣和王代松、龙某、余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一饭店吃饭时,被告人郑传荣提出因被害人朱某举报而坐牢,提议去找被害人朱某要赔偿。被告人郑传荣和王代松、龙某、余某等五人来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六村星南路9号被害人朱某的出租房附近,找到被害人朱某,以暴力、言语相威胁,向被害人朱某索要赔偿人民币60000元。后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郑传荣及王代松讨价还价,被迫答应给被告人郑传荣30000元,并以出去借钱为由趁机报案,被告人郑传荣等人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郑传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郑传荣上诉称,其在饭店吃饭时并没有提出向被害人索要赔偿,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互殴而非暴力、言语相威胁,原判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龙某、余某、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情况说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被告人郑传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郑传荣诉称其在饭店吃饭时没有提出向朱某索要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传荣的供述及证人龙某的证言,印证众人在小饭店吃饭时,郑传荣称其被朱某举报而坐牢六年,朱某需给他交代,吃完饭后就找被害人等事实;对郑传荣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以暴力、言语相威胁的意见,经查,根据郑传荣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郑传荣当面向朱某威胁称其知晓朱某家庭住址,双方发生扭打被人拉开后,郑传荣当面要求龙某去拿刀来等,足以证实郑传荣以暴力、言语相威胁的事实;对郑传荣诉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传荣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证实郑传荣通过王代松最终谈妥由朱某给郑传荣30000元的事实。综上,对被告人郑传荣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传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郑传荣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郑传荣犯罪未遂,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传荣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