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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藏乐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郭芷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藏乐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郭芷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藏乐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彭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锋、朱明凯,均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芷伶,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欣卓,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藏乐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芷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就本案所涉标的物,本案双方曾诉至法院。2014年8月14日,针对原告郭芷伶诉被告深圳市藏乐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及被告深圳市藏乐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郭芷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做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选购商品。经商谈,原告决定以55000元的总价款向被告购买品名分别为“壮志凌云”、“黄山秋色”、“天门山”的三块灵璧石,被告表示同意并向原告开具了营业单。营业单写明了原告选购的三块灵璧石名称及应支付的总价款。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刷卡方式向被告付清货款。2014年4月28日,甲方代表李某佳出具了一份《保管书》,内容为“双方因购买灵璧石出现纠纷。现甲、乙双方同意将商品(灵璧石)暂存于珍宝馆三楼电梯,并由甲方代表李某佳承诺藏品不出现损毁及丢失问题。保管时间至2014年4月28日上午9:30。”被告庭审时不确认出具该《保管书》的李某佳为其工作人员。2014年6月20日,深圳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灵璧石,灵璧石主要产出自于安徽省灵璧县。隶属于玉石类的变质岩,为隐晶岩石灰岩,由颗粒大小均匀的微粒方解石组成,因含金属矿物或有机质而色漆黑或带有花纹。产于安徽省灵璧县磐云山,灵璧奇石形成于8亿多年前。经过相关人员鉴定,兹证明此块石头为灵璧石,市场价格估值为人民币40万元。”该证明附有涉案灵璧石照片4张。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交易价格和品种是如何确定的,原告陈述:原告看中“天门山”、“黄山秋色”、“壮志凌云”璧石,当时被告销售顾问及另一名店员向原告报价“壮志凌云”39800元、“黄山秋色”20000元、“天门山”45000元,经原告与其店员协商,被告店员多次向其领导汇报后,双方最终确定三块石头总价为55000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当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关于涉案三块灵璧石,被告是通过什么渠道、以什么价格购买。被告陈述,被告并非通过正常市场交易取得涉案灵璧石,因此不能提供实际交易价格。被告主张,被告关于涉案三块璧石的交易并未履行完毕,“天门山”璧石未实际交付,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关于归还璧石诉讼请求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且不存在法律上可予以撤销的情形,因此,本案买卖合同依法已经生效,双方均应予以履行。被告主张其基于重大误解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要求撤销双方之间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等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则应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涉案的“天门山”灵璧石,所依存的法律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万元如何产生,原告在本案中陈述,购买三块石头主要是用于欣赏,由于被告没有交付灵璧石造成原告未能向客户或展示涉案的灵璧石,这种损失是一种无法计算的;被告没有交付灵璧石,造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总价以及《合同法》的规定计算出来的。原告对其诉请的“天门山”的灵璧石,已经申请法院查封,法院已经依法查封了该灵璧石。被告庭审中主张三块灵璧石的总价104800元,原告仅仅支付55000元,原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涉案灵璧石。对此,原告主张,在另案判决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三块灵璧石的总价款为55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也证明了经过双方协商确认的三块灵璧石的总价款为55000元,原告也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的总价款,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交付“天门山”灵璧石及木质底座,“天门山”灵璧石成交价格为25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鉴于法院在另案中已经对原、被告之间因涉案标的物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包括被告在该案中反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主张做了认定,有关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在本案再次提出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审查,被告关于中止审理申请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鉴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天门山”灵璧石(含底座)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主张买卖合同所涉三块灵璧石的总价款104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向原告交付涉案灵璧石,虽属违约行为,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已发生,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藏乐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芷伶交付“天门山”灵璧石(含底座);二、驳回原告郭芷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7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合计收取732.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552.5元。上诉人深圳市藏乐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存在重大误解情形。2014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店内购买三块灵璧石,灵璧石品名分别为“壮志凌云”、“黄山秋色”和“天门山”,被上诉人交纳了人民币55000元的购货款。灵璧石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三块石头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人民币55000元。但由于上诉人店内销售人员的误解,误将三块灵璧石以普通石头出卖,致使上诉人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卖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对标的物的品种发生错误认识,致使自己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属于重大误解。一审时,上诉人就此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但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2014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纠集数十人到上诉人店内强行搬走“黄山秋色”和“天门山”两块灵璧石,对上诉人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的影响,构成违约。综上,上诉人认为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郭芷伶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但是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上诉人交付标的物,依据双方约定的价款开具的营业单,被上诉人已经交款,上诉人不存在拒绝交付标的物的事由。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重大误解,属于撤销之诉的事由,(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如不服,应当另寻法律救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藏乐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