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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街与酒都大道交叉路口处,与赵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被告人李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方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