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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旭锋与陆淑春、徐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锋,陆淑春,徐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朱旭锋。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淑春。被告:徐淑慧。原告朱旭锋诉被告陆淑春、徐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锋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淑春、徐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为夫妻。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陆淑春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如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前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24日为9333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印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4、诉讼代理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律师代理费为3600元的事实。被告陆淑春、徐淑慧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陆淑春和被告徐淑慧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9日,原告朱旭锋为实现债权与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同年1月21日向该所支付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旭锋与被告陆淑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淑春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淑春、徐淑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淑慧应与被告陆淑春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淑春、徐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旭锋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陆淑春、徐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旭锋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陆淑春、徐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旭锋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陆淑春、徐淑慧负担。原告朱旭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陆淑春、徐淑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