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619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梅芳,务工人员。系原告胡某之母。被告:夏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翔、袁梅芳,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八)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由于双方接触较少,了解不多。婚后因被告脾气不好,常为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经原告家人交涉,被告曾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于2013年11月上旬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两套房屋中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总价值约38万元)。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保证书,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安置协议及房屋分配表,证明原、被告夫妇分得安置房屋二套,分别为临湖丽城25号楼2单元404室,都市新苑4号楼601室;6、2009年2月9日的分家协议,证明当时拆迁时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两间平房;7、陪嫁物品清单和原告用于结婚的其他支出清单,证明原告陪嫁物品价值2.4万余元,以及其他费用支出2.2万元。8、(2014)芜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夏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认为原告在诉称部分内容不实,被告没有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夏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证明》,证明原、被告被安置的房屋系对被告父亲的自建房拆迁的安置,系被告个人财产。3、证人手书《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方婚前交付原告方彩礼人民币40000元、为原告购买手镯一副的事实。4、借据复印件一份、原、被告部分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元,该债务用于原、被告双方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于2008年下半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八)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根据芜湖县湾沚镇的拆迁政策,新婚夫妇可享有二代二口(或二代三口)的安置政策即可以安置170平方米(两套85平方米)的住房,若未婚则仅能享受一套85平方米的住房。原被告共分得安置房二套,即临湖丽城25号楼2单元404室和都市新苑4号楼601室。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方通过介绍人交付原告方彩礼39000元,并赠与原告胡某手镯一副。原告方也利用被告方交付的彩礼款购买陪嫁物品和置办酒席等。双方无债权、债务和存款、积蓄。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又缺乏交流、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拆迁政策,基于原、被告结婚这一事实的发生,原、被告双方才得以多分得一套住房。故该套住房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胡某应对其中的一套住房享有平均分割的权利。根据安置房具有一定的属人性的特点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地理位置、市场价格等诸因素,该两套安置房可由被告夏某所有,被告夏某应当补偿原告胡某人民币8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胡某陪嫁物品的问题,因原告陪嫁物品系用被告方给付的彩礼所购并已使用至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夏某为原告胡某购买的手镯,系被告赠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不予返还。庭审中,被告夏某主张有共同债务3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1月,而被告在2014年2月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加之债权人未到庭作证,原告胡某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两套安置房(即临湖丽城25号楼2单元404室和都市新苑4号楼601室)归被告夏某所有,被告夏某补偿原告胡某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玉能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