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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丽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郭丽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仁达锦苑。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英。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丽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6日,郭丽英就其实际所有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向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并缴纳了保险费,车辆保险金额为968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0时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向郭丽英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该合同保险范围中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1月23日下午,该车因燃烧不能使用。2013年11月25日,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11月23日17点20分,邯郸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邯郸市滏东路以东的广厦小区27-28号楼之间的停车位一辆车辆牌照为冀D×××××号(车主郭丽英)的汽车发生火灾,迅速调集三中队3部消防车20名指战员实施灭火,现场火势正燃烧猛烈。中队人员到场后,发现着火部位为汽车前机盖处。经询问,起火原因为:车头前部冬青树着火引燃汽车。特此证明。”2013年12月9日,邯郸市邯郸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11月24日,郭丽英来所报警称其牌照号为冀D×××××号车停放在广厦小区车位上着火”。2014年1月6日,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郭丽英起诉之前委托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冀科司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冀D×××××东风雪铁龙轿车起火原因系电火所致。2013年3月18日,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郭丽英和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就车辆理赔事宜经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未果,郭丽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郭丽英保险金9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原审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郭丽英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已经缴纳约定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因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向郭丽英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郭丽英没有约束力。其次,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根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认为涉案机动车辆属于电火导致自燃的说法不成立。本案保险车辆火灾扑灭后,邯郸县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情况出具了书面证明。郭丽英在车辆保险期间因火灾报废后要求保险人理赔9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属于自燃不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无据。至于本案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各方均未主张,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郭丽英保险金96800元。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郭丽英虽然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但是未在此基础上投保自燃险。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火灾属于车辆损失赔偿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2、虽然郭丽英提交了消防证明,但从证明可以看出,消防人员到现场后,该车辆已经着火,冬青树着火也是经询问别人而得知,缺乏客观真实性。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得出,该车辆着火原因系点火所致,因此属于车辆线路自身着火所致,不属于车辆损失赔偿范围。一审审理中,郭丽英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来证明鉴定报告的不合理,因此,郭丽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96800元,虽然车辆自燃,但仍有残值部分,郭丽英并未向法院提交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证据,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该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三)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应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郭丽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郭丽英承担。被上诉人郭丽英答辩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能证明该车为自燃,郭丽英有一审所举证据证明,该车因车旁树木引燃报废,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郭丽英车辆损失96800元的问题。虽然该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属于自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邯郸县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情况已经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明。且该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向郭丽英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故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应扣除残值的问题。虽然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应该扣除残值,但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诉讼费用的支付,是由法院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来综合认定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划分诉讼费用的承担正确,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审 判 员  田熠中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