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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峰与李卫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李卫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高峰,男,住敖汉旗。被告李卫新,男,住敖汉旗。原告高峰与被告李卫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卫新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0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的存款;二、主债务人吴国才借款数额:8万元;三、原告向主债务人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签订;五、主债务人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主债务人吴国才于2014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借据一枚;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约定月利率为20‰;八、主债务人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未偿还;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李卫新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份额;十、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债务人还款:2015年1月3日以后多次催要;十一、原告第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间:2015年1月找被告催要。判决结果被告李卫新为吴国才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卫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主张给付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吴国才借原告高峰款8万元及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20800元,合计10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