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霸州市辛章双丰钢化玻璃制品厂与刘贵峰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辛章双丰钢化玻璃制品厂,刘贵峰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霸州市辛章双丰钢化玻璃制品厂。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三村三号路南侧。负责人王立峰,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峰,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原告霸州市辛章双丰钢化玻璃制品厂与被告刘贵峰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磨玻璃工种,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在搬运玻璃时,玻璃突然破裂致被告右前臂受伤,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未重新鉴定停工留薪期。2015年1月12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9950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工伤赔偿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正确,主张的赔偿数额与仲裁一致。原告补充意见,被告刘贵峰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真实工资为2000元左右,仲裁裁决的数额较高,不应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霸州市辛章双丰钢化玻璃制品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王立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5年1月12日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38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收到裁决书,对此仲裁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至法院。3、刘贵峰2013年3月、4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目的为,刘贵峰的平均工资数额为2000元左右。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记账是被告支取生活费的支领条,不是工资表,不能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在庭审中被告刘贵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贵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2、廊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14)第128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刘贵峰受伤属于工伤。3、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第671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4、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伤残为十级伤残。5、霸州市康明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首页、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6、李俊彦、郝胜杰书面证言一份(内容略存卷)。证明目的为,被告于2012年5月份到原告处工作。7、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证明目的为,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工伤认定书有异议,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对工伤认定书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起诉。对证据3、4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停工留薪期6个月有异议。对证据6证人证言陈述的时间不对,被告是2013年2月份入厂,工资在2000元左右。被告在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至3个月。被告工资应该按照工资表计算被告实际工资。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陈述:代理人没有是否对停工留薪期一起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证据,没有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的证据。被告陈述:被告不能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据。被告受伤以后,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时候即2014年2月24日一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对停工留薪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刘贵峰本人签字,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仅为被告2013年3、4月份工资收入,其他记账为支取工资,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亦未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为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但未提出对停工留薪期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中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认定,予以采信。证据6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被告于2013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磨玻璃工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在搬运玻璃时,玻璃突然断裂,致被告右臂受伤,由原告送其到霸州市康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确认被告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充分有效证据。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同时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伤赔偿纠纷,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赔偿共计99507.5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被告于2013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磨玻璃工种,且有被告工资记账单,故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因被告属工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当庭均未能提供被告月平均工资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参照被告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确认被告本人工资应为3295元/月(39542元/12个月)。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23065元(3295元X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770元(3295元X6个月),因被告自受伤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且被告自述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时一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元(4253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28354.4元(8个月X3544.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14177.2元。被告受伤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为每天100元为宜,应为1300元。因鉴定费600元系被告因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8566.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霸州市辛章双丰钢化玻璃制品厂与被告刘贵峰于2014年2月24日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霸州市辛章双丰钢化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贵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85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