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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庆銮与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銮,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马庆銮,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文亮,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潮安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法定代表人:黄锐标。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枫荫亭信合大厦第十三层。负责人:林泽群。委托代理人:陈绿水,公司职员。原告马庆銮诉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銮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揭、蔡彬武、被告林文亮和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绿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銮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马庆銮驾驶粤DM5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留汕线自潮州往汕头方向行驶,15时左右,当车行驶至留汕线彩塘金砂路段,追尾碰撞同向前方被告林文亮驾驶的粤UU10**号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马庆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第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潮公交复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Y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认定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形成原因处增加“林文亮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驾驶,其行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林文亮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驾驶与原告所驾驶追尾碰撞,被告林文亮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交警查明,事故车辆粤UU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系被告林文亮,所有人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投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0214445101250332000261,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髋臼后壁柱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肝挫伤并包膜下血肿;3、多发肋骨骨折;4、左膝关节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叉韧带损伤;2、左髋臼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按康复方案进行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术后6周、3、6、12、24个月复诊;3、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骨折愈合前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原告分别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二次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39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477.22元(暂计,侯鉴定后再作变更),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粤DM53**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事故致损费用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林文亮对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马庆銮承担同等责任;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9477.22元(暂计)在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9477.22(暂计)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时限及营养费、误工休息时间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庆銮本次外伤致左下肢多发伤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79.9%评定为伤残等级七级;本次外伤致左侧第6-10、右侧6-8肋骨骨折共8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九级。2、后续医疗(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损伤前期9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6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18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3600元。建议误工期限为235日。为此,原告将原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林文亮对本案交通事故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马庆銮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1951.17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对马庆銮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1951.17超过上述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庆銮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表(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户口性质、受原告抚养人员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14第Y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收费票据(复印件)9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表(复印件)3份,证明证明粤DM53**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2495元以及估价费2100元和事实;鉴定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了2500元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警卷中被告林文亮的询问笔录、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2014年6月4日潮安分局交通事故大队出具车辆技术报告,证明询问笔录确认在2014年5月2日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林文亮所驾驶的车辆未经检验合格而上路行驶。林文亮是在5月8日之后才将检验有效期的复印件送至交警。安全技术报告,出具日期是2014年5月8日,结论是不合格。该份检验报告与被告林文亮提交给交警部门的盖有至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是冲突的。车辆技术报告也证实了原告车辆受损的程度。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发票及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是6333元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责任,原告负全部责任。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警卷中档案最后二页,证明车辆在2014年4月29日有到车辆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第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文亮无事故责任。原告申请复核后,2014年7月8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Y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文亮无事故责任。由此可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我方投保车辆粤UU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不负任何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我司只负责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协议,我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林文亮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我司认为林文亮驾驶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失的大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林文亮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时不成立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无关。对证据6无意见,但与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无关。对证据7交警卷最后二页是发票联,证明被告车辆在2014年4月29日有进行检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残未能达到七级、九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7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林文亮最起码负同等责任。对证据4发票,车辆在4月29日是没有做检验,这从交警卷及林文亮的笔录可以提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林文亮、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马庆銮驾驶粤DM5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留汕线自潮州往汕头方向行驶,15时左右,当车行驶至留汕线彩塘金砂路段,追尾碰撞同向前方被告林文亮驾驶的粤UU10**号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马庆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医院进行治疗,受损财产被委托进行估价。后经评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左下肢多发伤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79.9%评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左侧第6-10、右侧第6-8肋骨骨折共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受损财产损失为人民币42495元。至原告起诉时,各被告均没有赔偿原告的本次损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第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过错,林文亮无事故过错。原告不服申请复核,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潮公交复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要求,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Y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再次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过错,林文亮无事故过错,并在事故形成原因处增加“林文亮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驾驶,其行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但与本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事故车辆粤UU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系被告林文亮,所有人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被告林文亮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再查明:粤UU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再投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表示同意按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标准赔付人身和财产损失共人民币12100元。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Y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纳。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过错,林文亮无事故过错。原告以被告林文亮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为由请求确认被告林文亮对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马庆銮承担同等责任,林文亮虽然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其行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但林文亮的该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林文亮对此行为仅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因林文亮无事故过错,故林文亮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林文亮的服务单位潮州市潮安区公路局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应赔付人身和财产损失共人民币12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庆銮人民币12100元;二、驳回原告马庆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