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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韩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武某某,男,1965年3月7日,汉族。原告韩某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武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韩某借款30000元,后因原告需要钱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武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该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武某某经本院直接书面送达民事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该借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借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武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韩某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后因原告需要钱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武某某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