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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14号原告石某某,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现年6岁,双方一起生活开始感情还可以,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已经没有感情,已经分居3年多,被告不知下落。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债务18万元由原告承担9.5万元、被告承担8.5万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证据A2、木兰县吉兴乡红旗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为该村村民,2012年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来,不知下落,失去联系,并有四村民在证明上签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及证据,亦无法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现年7岁。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春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告石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债务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3年多,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应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学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