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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傅锋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锋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锋文,男,生于1971年9月28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锋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傅锋文潜入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号毛某某家,盗走毛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680元。2、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傅锋文潜入璧山区XX街道XX城XX路XXX号XX家电门市内,盗走李某某的钱夹一个,内有现金500元。3、2015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傅锋文潜入璧山区XX街道XXX巷X号楼X-X号任某某家,盗得任某某侄女谭某某的提包一个(内有钱夹一个、现金552.5元、黑色眼镜一副)。被告人傅锋文盗窃后即被任某某发现。随即,巡逻人员将被告人傅锋文捉获,并将被盗的物品全部追回发还了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400元。被告人傅锋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毛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任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傅锋文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傅锋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锋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锋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傅锋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锋文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锋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锋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锋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傅锋文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傅锋文予以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傅锋文退赔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8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映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