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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5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苏招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苏招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上川路、金群路路口时,为逃避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金某等人检查,拖拽民警金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当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杨甲的证言、民警身份信息、涉案摩托车照片、金某受伤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系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自己驾驶摩托车逃离时可能会将检查人员拖拽倒地的情况下,为逃避处罚,仍选择驾驶摩托车逃跑,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周虹艳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