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刚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汪千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汪千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王金刚,男。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清水镇立新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新,系总经理。被告:汪千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金刚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汪千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汪千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在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承建的营口市核园项目场地内进行临建彩钢板房,于当年10月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6.4万元,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6.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合同,欠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汪千舟辩称,承认欠钱事实。答辩人系被告授权委托的项目建设负责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授权委托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营口牛氏泓信彩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彩钢板房用于建筑工人临时宿舍。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完毕彩钢板房的交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对合同标的物占有使用。2014年10月5日,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壹拾陆万肆仟元正。临建房料款于2014.10月21日前全部结清”。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汪千舟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汪千舟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汪千舟出具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委托汪千舟进行工程施工等活动。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且该工程已被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予以确认,故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不能证明汪千舟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请求汪千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刚给付尚欠款16.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刚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