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伟芳、郭新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伟芳,郭新刚,吴四福,厉美鲜,赵军民,郭争鸣,郭侠华,何阳花,杜恒进,楼柳娟,潘锡林,徐荷芳,吴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金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芳。被告:吴伟芳。被告:郭新刚。被告:吴四福。被告:厉美鲜。被告:赵军民。被告:郭争鸣。被告:郭侠华。被告:何阳花。被告:杜恒进。被告:楼柳娟。被告:潘锡林。被告:徐荷芳。被告:吴丹芳。原告与被告吴伟芳、郭新刚、吴四福、厉美鲜、赵军民、郭争鸣、郭侠华、何阳花、杜恒进、楼柳娟、潘锡林、徐荷芳、吴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2、第二至第十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9日和4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新刚、吴四福、厉美鲜、赵军民、郭争鸣、郭侠华、何阳花、杜恒进、楼柳娟、潘锡林、徐荷芳、吴丹芳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国丰证字第0059号、2013年国丰证字第0060号、2013年国丰证字第0062号、2013年国丰证字第0065号),约定前述十三名被告为被告吴伟芳等人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主债权为3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伟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国丰字第1523号),约定借期自2013年9月24至2014年9月23日,年利率为24%,原告将借款如数发放至被告吴伟芳的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吴伟芳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郭新刚、吴四福、厉美鲜、赵军民、郭争鸣、郭侠华、何阳花、杜恒进、楼柳娟、潘锡林、徐荷芳、吴丹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伟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伟芳负担,被告郭新刚、吴四福、厉美鲜、赵军民、郭争鸣、郭侠华、何阳花、杜恒进、楼柳娟、潘锡林、徐荷芳、吴丹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