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都兴东与沈阳锦元纸业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都兴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曙伟,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锦元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宝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福禹,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兴东与被告沈阳锦元纸业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都兴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都兴东及委托代理人刘曙伟、王梅,被告沈阳锦元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福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兴东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案号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4号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价值400万元的等值资产进行查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下达(2014)沈中民三出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约1000吨、价值为400万元的箱板纸制品。但该案件经审结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租金60万元。被告超标的查封原告价值400万元的箱板纸制品长达一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巨额资产被查封期间,原告因断货而停业,无法向购买方提供货物,原告公司的资金链断裂,难以继续经营。该批被查封的箱板纸制品因查封时间过长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保质期,此批价值400万元的箱板纸制品在解封后已经不能继续销售。因此,因被告恶意对原告资产进行查封,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外,现已对原告造成了34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对原告资产进行查封时,提供的卷号分别为120201069、120201070、120201072的三处厂房作为担保。原告认为,被告超标的查封原告价值400万元的等值资产属于恶意查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被告提交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之承诺,现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超标的查封导致的经济损失3,400,000.00元及利息134,695.9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至起诉之日,利率6.0%)共计3,534,695.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锦元纸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诉前保全无过错,原告方承租年租金150万元,期限6年,原告应支付900万元,仅支付690万元,还差210万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及滞纳金,应为75万元,原告承租时污水排放被责令停产整顿,给我方造成损失,我方要求原告承担年租金一半75万元,原告承租期间有三名工人工伤,伤残程度未确定,以上是我方起诉时财产保全数额的依据,因为我方申请保全数额有依据,我方没有过错;2、申请保全数额不能等同于原告被查封的财产价值,根据查封裁定书,原告所陈述不属实,因原告不配合查封仓库内物品数量没有确切计算,原告剩余的尾料边料次料的规格质量难以计算;3、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不等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即使有证据证明经济损失,责任也应自负,财产保全作为督促案件执行的强制措施,被保全人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原告没有申请。根据最高院规定,被查封人认为查封标的超过诉讼标的,可以申请核查、解封,但是原告没有申请,即使存在经济损失,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5、我方正申请再审,本案原告起诉没有损失的证据,我方申请并无不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查封的财产没有被处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沈阳锦元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元公司)作为原告与都兴东作为被告就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4号),作为原告的锦元公司要求被告都兴东给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400余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锦元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12月31日本院向都兴东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都兴东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古台北村401-2仓库内所有的箱板纸,整体冻结”。案件于2014年7月1日终审审理完毕,判决结果为“都兴东给付锦元公司租金60万元及违约金”。2014年7月31日锦元公司对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有异议,可提出申请复议。原告在法院作出保全措施后,并没有提出申请复议的请求,且现锦元公司作为原告的另一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发生财产损失事实尚不确定。据此,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现有提交的证据对自身的主张不能形成有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兴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78元,由都兴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