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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武东方诉赵保东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东方,赵保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武东方,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保东,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原告武东方诉被告赵保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东方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管理机械设备。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月至10月的劳务费共计81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保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赵保东雇佣原告武东方为其管理机械设备。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月至10月的劳务费,于同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共欠原告劳务费8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费8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武东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赵保东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武东方出具的欠条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1000的事实。被告赵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示证据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赵保东雇佣原告武东方为其管理机械设备,于同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共欠原告劳务费81000元。双方劳务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事实劳务合同。故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保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东方支付劳务费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赵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栗干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