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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萍乡市梅林花炮厂与利辛县日杂果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梅林花炮厂,利辛县日杂果品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萍乡市梅林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陈纪超,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江,该厂员工。被告:利辛县日杂果品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慕敏,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萍乡市梅林花炮厂诉被告利辛县日杂果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梅林花炮厂委托代理人赵国江、被告利辛县日杂果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到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鞭炮。2014年8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5090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仅在2014年12月15日给付货款2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0905元及利息、车旅费26000元,合计556905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090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对该笔债务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慕敏与上一任法定代表人互换职位,上一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职的公司欠慕敏18万元债务,慕敏愿意用这18万元来偿还原告债务,剩余债务被告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逐步偿还。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车旅费。被告针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3日,被告利辛县日杂果品公司给原告萍乡市梅林花炮厂出具欠条,写明“利辛县日杂果品公司在2013年-2014年度,结算下欠梅林花炮厂赵国江货款:550905元<伍拾伍万零玖佰零伍元整>”,加盖利辛县日杂果品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魏颂军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给付2万元货款,其余530905元货款未付。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利辛县城关镇向阳路门面房一间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鞭炮,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称相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债务承担,不能成为拖欠货款的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30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日杂果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梅林花炮厂货款530905元;二、驳回原告萍乡市梅林花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5元,财产保全费3318元,合计8003元,由被告利辛县日杂果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