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618号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代表人毛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7时10分,李建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367**号自卸货车,在舞钢市八台镇矿建厂区卸沙时,该车在半举升状态,由于路基松软车辆倾覆,造成该车的液压缸、大梁等部件损坏,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进行了查勘现场并且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金额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只赔付原告车辆的直接实际损失。原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坏;2、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0310元;3、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4、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合法年检;5、注册登记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豫P367**号车已解除抵押。被告中华联合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在修理厂对其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7297元并且定损时有实际车主及修理厂人员在场,维修配件及价格合理,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2、保险条款,证明如果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7时10分,李建辉驾驶豫P367**号自卸货车在舞钢市八台镇矿建厂区卸沙时,该车在半举升状态,由于路基松软造成车辆倾覆,造成该车的液压缸、大梁等部件损坏,经第一现场查勘属保险责任。原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67**号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抵押,该车辆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抵押。另查明,李建辉驾驶豫P367**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某某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3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豫P367**号车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瑞车损估字(201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703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某某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某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豫P367**号车辆重新鉴定,因而原告向本院举证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及施救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周口某某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某某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70310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560元,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梁绍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