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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向某甲,女,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53年9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6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明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奎,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1日,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奎,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并且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和原告之子,还诬陷原告有外遇,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一幢房屋,建于2011年8月31日,后经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拆迁并约定了补偿协议,其中房屋补偿金302006.5元,房屋附属设施补偿6408.36元,3人的安置补助费合计117000元,室内装修装潢补偿金864元,3人的一次性搬家费900元。按照规定,原告应当享有各项补偿款共计193507.4元,现该款由被告持有。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是事实,但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两人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2004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子,2011年建房等都不是事实。即使双方离婚,讼争房屋亦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本案只能处理登记结婚后的财产。况且,讼争房屋是婚前财产,且属于周某乙所有,对该房屋的补偿款原告亦不应享有。另外,被告住院亦花费了大量补偿款,原告还有重大过错,应少分共同财产,其应补偿被告五六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均丧偶。2004年1月,原告携子姚某甲与被告及其子周某乙共同生活。2007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5组修建平房一幢,2008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2007年所建房屋基础上加盖第二层,后经被告申请,2011年8月21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产证(证书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098600号,权利人周某甲)。2014年2月25日,被告就该房屋与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奉节县兴隆旅游新城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总计427178.86元(大写:肆拾式万柒仟壹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正)1、房屋补偿金额302006.50元。2、房屋附属设施补偿金额6408.36元。3、安置补偿费3人117000.00元。4、室内装饰装潢补偿金额864.00元。5、经营房功能补助金额_元。6、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并同意按奉节府发(2013)163号文件执行,由甲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费3人900.00元。”现以上补偿款均由被告持有。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4年4月3日,被告因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34750.32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26164.8元,个人账户支付79.5元,医保统筹支付7885.62元,其他医保支付620.4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因病入住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向某甲享有房屋补偿金额、房屋附属设施补偿金额、室内装饰装潢补偿金额、安置补偿费、搬家费共计193507.4元。另查明,现周某甲之子周某乙已与周某丙结婚,并育有周书祺、周书妍二女。2014年2月20日,该四人以周某乙为户主与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奉节县兴隆旅游新城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亦得到了补偿。再查明,原告曾与陈某甲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被告因此与陈某甲发生纠纷,陈某甲将被告打成轻伤。2014年10月30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某甲判处刑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组合家庭凭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2014年2月25日由周某甲签字的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复印件)、拆迁房屋丈量原始登记表(复印件)、兴隆镇石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兴隆镇石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20日由周某乙签字的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复印件),被告举示的土地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大坪医院出院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兴隆派出所针对向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冷功明、唐贵西、姚仕成、唐启荣、李国亮、唐盛毅、姚仕田、邹世国八人各自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因讼争房屋被拆迁所得的各种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同居期间的财产与登记结婚后的财产可否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四、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满家庭,然而原告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一定程度上使夫妻感情产生了动摇。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贞义务,并因此导致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使被告受伤,这亦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的裂痕。尽管被告庭上表示原谅原告,但经法庭调解和说服,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据此,综合本案各种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因讼争房屋被拆迁所得的各种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要认定补偿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明确讼争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换言之,房屋产权证才是房屋权属的凭证。本案中,被告抗辩讼争房屋系其子周某乙所有,理由在于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上显示建房申请人是周乙(周乙即周某乙),且是被告帮周某乙所建,办房产证系做假而办到了被告名下。然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建,且房产证上显示的权利人亦是周某甲而非周某乙。同时,周某乙亦因位于被告同一村社的房屋被拆迁已得到了补偿,若周某乙再因此房得到补偿,则与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相矛盾。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讼争房屋系原、被告二人的共同财产,因此房被拆迁所得的补偿款的相应部分应依法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与登记结婚后的财产可否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自2004年1月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2008年3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从2004年1月开始起算。所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建的房屋与补办结婚登记后所加建的房屋均应一并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四、关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因讼争房屋被拆迁所得,各项补偿款共计427178.86元,现由被告持有,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无法协商处理该房屋,且婚后亦无子女,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补偿协议约定进行分割。其中,房屋补偿金302006.50元、房屋附属设施补偿金额6408.36元、室内装饰装潢补偿金额864.00元,合计309278.86元,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即154639.43元。安置补偿费3人117000.00元、搬家费3人900.00元,合计1179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39300元。总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387878.86元,即双方各享有193939.43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病入住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34750.32元,除去医保统筹支付的7885.62元,其他医保支付的620.4元,还个人支出了26244.3元,该款在原告没有举示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可供支出的情况下,属于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从387878.86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即夫妻共同财产还剩361634.56元,原、被告各自享有180817.28元。至于被告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因无医疗费票据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可。另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鉴于原告方存有过错,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最终享有160000元,被告最终享有201634.56元。综上,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告向某甲享有房屋补偿金额、房屋附属设施补偿金额、室内装饰装潢补偿金额、安置补偿费、搬家费共计160000元,该款由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甲;三、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