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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邵庆峰与洪燕香、罗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庆峰,洪燕香,罗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庆峰,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达辉纳米钙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廖文昌,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达辉纳米钙业有限公司职工。系邵庆峰的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燕香,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少华,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邵庆峰因与被上诉人洪燕香、罗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庆峰的委托代理人廖文昌,被上诉人洪燕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洪燕香作为会首起会,每股3000元向上标。从2012年5月19日起(每年3、6、9、12月9日为增标会日),共51股,邵庆峰共下1股,未标。后因各种原因,会无法圆满结会。洪燕香遂与邵庆峰进行清算,洪燕香应该退给邵庆峰131000元。2014年7月22日,洪燕香作为欠款人向邵庆峰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邵庆峰共计13.1万元,写条当日付3.1万元,余款从8月底到12月底伍个月,每月支付2万元,余款共计10万元整,欠条人:洪燕香,担保人:罗少华。原审法院认为,邵庆峰提供的欠条能与洪燕香提供的会单、关于洪燕香与邵庆峰之间相互下会实际金额清算单(以下简称“下会清算单”)能相互印证,证实洪燕香向邵庆峰出具的欠条名为欠款,实为民间标会款。因邵庆峰的主张系民间标会款,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邵庆峰的起诉,予以驳回。罗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庆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不予收取,退还邵庆峰。上诉人邵庆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上诉人经李阿珠介绍认识被上诉人洪燕香,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只要每月转存3000元到被上诉人户头,可得的月利息将会达到五分左右。从2012年5月19日起,上诉人持续转存43次,共计131000元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利息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李阿珠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退款,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写下了欠条,并由罗少华担保。本案争议欠条的债权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这是本案争议不当得利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没获得半分利益,损失了10万元至今没有返还。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10万元不予退还,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在2014年7月21日行使撤销权,撤销了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以前的无效民事行为。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重新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并由被上诉人罗少华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的是2014年7月22日因被上诉人不依欠条的约定返还欠债而产生的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沙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洪燕香返还上诉人邵庆峰欠款10万元整,并由被上诉人罗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洪燕香答辩称:本案讼争款项是标会款,已经支付3.1万元给上诉人,剩下的10万元会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罗少华未作答辩。案经审理,上诉人邵庆峰对原审查明的有关本案讼争款项是否是标会款有异议外,对其他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洪燕香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罗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邵庆峰提供1组证据材料:上诉人邵庆峰及其配偶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上诉人及其配偶将款项转账给被上诉人,是其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标会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洪燕香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会款,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属于标会款?对此,本院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邵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上诉人未参加过被上诉人洪燕香所称的标会,本案讼争款项是借款。同时,上诉人已撤销之前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所涉欠条是双方当事人重新对债权进行确认,且有担保人进行担保,被上诉人应当偿还本案讼争欠款。被上诉人洪燕香主张,本案讼争款项属于标会款,通过会单以及下会清算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庆峰主张本案讼争款项不是标会款,但其又确认下会清算单与欠条之间的关联性,而下会清算单中明确本案讼争款项系上诉人邵庆峰的标会款。同时,上诉人邵庆峰称被上诉人洪燕香告知其每月转款3000元可得到月利率5分的利息,但其又称被上诉人洪燕香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邵庆峰从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先后43次向被上诉人洪燕香转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邵庆峰在起诉状中称本案是借贷关系,而在上诉状中又称被上诉人洪燕香应当返还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互相矛盾。根据本案到庭双当事人陈述与涉案证据,本案所涉款项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符,应当认定为标会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邵庆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邵庆峰已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迟    建    文代理审判员 徐娟代理审判员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文 思  (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