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玉辉、阳端、阳敏与肖德生、袁宏、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辉,阳端,阳敏,肖德生,袁宏,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新世纪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吴玉辉。原告阳端。原告阳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爽、严寒,均系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德生。被告袁宏。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学。委托代理人蒋健、谭燕,均系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新世纪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委托代理人蒋健、谭燕,均系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骆晓鹏。委托代理人王静雯。原告吴玉辉、阳端、阳敏与被告肖德生、袁宏、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德阳市新世纪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交公司)为本案被告,后经本院通知新世纪公交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端及其与原告吴玉辉、阳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爽、严寒,被告肖德生,被告袁宏,被告裕兴公交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健,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辉、阳端、阳敏诉称:2014年9月24日,杨廷玉驾驶川FA29**小型轿车先后与川F195**和川F564**两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廷玉经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德阳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损害结果。根据该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川F195**大型客车驾驶员肖德生和川F564**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袁宏均不在车上,且两车停放位置无临时停车标志和停车线。两车驾驶员的上述行为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构成违法、违章停车,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杨廷玉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因川F195**和川F564**两大型普通客车分属两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且事发时系履职期间,故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因川F195**和川F564**两大型普通客车均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2753.4元(庭审中变更为422293.9元)[抢救费583.8元、死亡赔偿金304605元(庭审中变更为335520元,22368元×15年)、丧葬费20897.5元、尸检费480元、误工费1030.5元(114.5×3天×3人)、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元(吴玉辉:16343元/年×15年/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39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6000元),计算交强险后再按70%比例共计赔偿4222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系死者杨廷玉违章驾驶所致,川F195**和川F564**客车停车行为并无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裕兴公交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完全系因死者杨廷玉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对杨廷玉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世纪公交公司辩称:其与裕兴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肖德生辩称: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答辩人将川F195**顺向停放,死者车辆系逆向撞上后车轮,另答辩人停车地段并无禁停标志,且事发后马上划了停车线,因此答辩人并无违法违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宏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答辩人将川F564**客车停放在道路最右侧,交警部门亦未认定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死者车辆系越过双实线后逆行撞上答辩人车辆,答辩人并未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2时8分左右,杨廷玉驾驶川FA29**小型轿车沿秦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韵酒店门口路段时,先与停放在秦岭山路西侧路边车头朝南车尾朝北的川F195**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然后又与停放在秦岭山路西侧路边车头朝南车尾朝北的川F564**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杨廷玉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120抢救单位)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杨廷玉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另原告方支付抢救医疗费583.8元。后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廷玉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其鉴定意见为:杨廷玉多系交通事故伤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等)死亡。2014年9月27日,死者杨廷玉尸体火化。事故发生后,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察:事发时川F195**大型客车驾驶员肖德生和川F564**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袁宏均不在车上;事发路段系划有交通标线的双向四车道城市道路;川F195**大型客车及川F564**大型普通客车停放位置无临时停车标志和停车线;川FA29**小型轿车安全带处于未使用状态。2014年11月5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作出德市公交直二证字(2014)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另查明:川F195**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新世纪公交公司,川F564**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裕兴公交公司,被告肖德生、袁宏分属二公交公司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操作车辆均为履职期间的履职行为。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195**大型客车和川F564**大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死者杨廷玉生于1949年3月13日,系四川省城镇居民户口,其与原告吴玉辉共育有阳端、阳敏2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车辆损失为36000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队现场勘察笔录、视频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杨廷玉户口簿、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阳端、阳敏系死者杨廷玉子女,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玉辉,原告方述称吴玉辉系死者杨廷玉配偶,但因结婚时间较长,婚姻登记档案遗失,为此提供死者杨廷玉所在单位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档案(爱人一栏填写为吴玉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死者杨廷玉人事档案即能够证明其与吴玉辉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另本案其他原告方对吴玉辉身份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吴玉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关于杨廷玉死亡的结果与本此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诉讼中,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杨廷玉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因死者杨廷玉尸体已经火化,对其死因已无法再行鉴定。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后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表检验(死因)鉴定意见书,已能够证明杨廷玉的死亡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故对事故责任未进行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确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杨廷玉驾驶川FA29**小型轿车沿秦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违反了“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后逆向行驶。又因被告肖德生、袁宏停车行为违反了“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之规定,致使杨廷玉驾驶的车辆先后与停放的川F195**客车、川F564**客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杨廷玉、肖德生、袁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相对而言,杨廷玉的行为过错程度明显较大,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肖德生与袁宏的行为过错程度较小,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另因肖德生与袁宏的不当停车行为系互相结合后造成的事故后果,故本院认定杨廷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德生、袁宏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比例,本院认为,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廷玉“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的损害结果,杨廷玉在事发时未系安全带的过错行为,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因此,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廷玉死亡所受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肖德生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宏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肖德生、袁宏分属被告新世纪公交公司、被告裕兴公交公司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操作车辆均为履职期间的履职行为,故被告肖德生、袁宏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新世纪公交公司、裕兴公交公司分别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195**大型客车和川F564**大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方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在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世纪公交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裕兴公交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抢救医疗费为583.8元、车辆损失为3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杨廷玉生于1949年3月13日,系四川省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15年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计算标准按新标准22368元亦符合法定标准,故对原告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支持33552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尸检费,原告提供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以该收条非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死者杨廷玉进行尸表检验(死因)鉴定系客观事实,产生相关鉴定费用亦属客观发生的费用,且有该收据予以证明具体金额,故对原告提供的该收据本院予以认可,即对原告主张的尸检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其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但原告方处理杨廷玉丧事误工系客观事实,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690.6元(76.73元/天×3天×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损害结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处理事故事宜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吴玉辉)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玉辉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尚有成年子女扶养,另死者杨廷玉已满60周岁,亦丧失了扶养能力,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廷玉死亡受到的损失共计403471.9元[抢救医疗费583.8元+死亡赔偿金335520元+丧葬费20897.5元+尸检费480元+误工费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6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在承保的川F195**大型客车和川F564**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583.8元(583.8元+220000元+4000元)],剩余178888.1元,由被告新世纪公交公司承担26833.2元(178888.1元×15%),由裕兴公交公司承担26833.2元(178888.1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辉、阳端、阳敏支付224583.8元;二、被告德阳市新世纪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辉、阳端、阳敏支付26833.2元;三、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辉、阳端、阳敏支付26833.2元;四、驳回原告吴玉辉、阳端、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德阳市新世纪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吴玉辉、阳端、阳敏自行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