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甲、韦某乙(均已判刑)窜至鹿寨县寨沙镇播基屯,将被害人肖某放在该屯黄某某家门前的一套泥浆泵盗走(该泥浆泵由王某管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鹿寨县寨沙镇一废旧物品回收店,被告人韦某甲分得赃款1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泥浆泵一套发还给被害人肖某。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被盗的泥浆泵一套价值为人民币4745元。二、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韦某乙、韦某丙(均已判刑)窜至鹿寨县寨沙镇播基屯,将被害人肖某放在该屯黄某某家门前的一台地探钻机盗走(该地探钻机由王某管理),后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韦某乙将地探钻机的部分配件销赃,销赃后所得赃款900元由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乙、韦某丙四人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地探钻机的组成部分即一台柴油机发还给被害人肖某。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被盗的地探钻机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综上,被告人韦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韦某甲)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本院(2010)鹿刑初字第177号及(2014)鹿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肖某、王某的报案陈述、同案犯韦某乙、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证人陆某、桂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