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兰万芹与李太虎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万芹,李太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兰万芹,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褚福清、马远芳,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虎,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兰万芹诉被告李太虎债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万芹的委托代理人褚福清、马远芳,被告李太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万芹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太虎辩称,欠条是我写的,这些钱不全是借的现金,其中有购买的组装电脑两台、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家具、股票等,现金只有三次,分别为8000元、3400元、2000元,其中2000元是汇到保险公司给我交保险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从2010年10月到2010年12月本人总共从兰姨手中借钱6万6千1百元整(陆万陆仟壹佰元整),到2011年12月31日必须还清,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李太虎2011年5月22日”。被告逾期未予归还,原告诉讼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购买的所有物品归还原告。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661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太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万芹欠款66100元。诉讼费14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